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保障标准

  第三章 家庭人口的确定和收入的计算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附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梧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有关情况,决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重大事项,协调有关部门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依法履行相关社会救助职责;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编制相关财政预算,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经贸、工会、人事、司法、工商、税务、卫生、教育、建设、公安、广播电视、市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具体履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初审、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管理和保障对象动态管理等职责。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镇(乡)民政办公室受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申请人家庭收入初步核查及公示、审批结果公示、代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定期核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组织本社区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保障标准

  第四条 凡持有我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市区或所在县(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扶)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或抚(扶)养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城市居民;

  (二)在职人员领取工资或基本生活费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未能重新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四)因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政府财政承受能力以及有利于调动劳动者积极性等因素确定,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动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核定。

  第三章 家庭人口的确定和收入的计算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共同生活的成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及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具体有: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劳动收入的父母、继父母、养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共同生活的成员。

  户口迁出的在校大中专学生仍然作为原家庭成员计算。

  具有赡(抚、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其户口虽已独立,仍纳入应赡(抚、扶)养人家庭人口计算。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及有价证券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一次性安置费、商业保险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特许使用权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可以计入的其他家庭收入。

  家庭所得实物按市场价格折款后计入家庭收入。

  第八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所从事的工作难以计算收入的,按我市当年颁布的市、县(市)职工最低工资计算;从事农副业生产、承包土地种养殖等收入,按实际收入或评估计算,难以评估计算的,按上年当地人均收入计算;从事个体经营的申请人家庭,按行业标准对其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评估。家庭收入不稳定时,均按申请前3个月的平均数计算。对个人没有申报的其他收入和隐性收入,由社区居委会或镇(乡)民政办公室评定。

  第九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中: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金和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各种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

  (三)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

  (四)因工(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

  (五)因工(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六)政府给予在校学生的生活困难补助金及实物;

  (七)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及实物;

  (八)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属个人缴纳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条 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职工,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扣除依据月数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剩余部分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符合安置政策的义务兵或士官在超出部队支付生活费时间后,因组织原因仍未能安排工作的,在等待安置期间,按无收入计算。

  第十二条 赡养费、抚(扶)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赡养人、抚(扶)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费、抚(扶)养费。

  第十三条 因城建规划、危房改造、拆迁等原因一次性领到房屋拆迁补偿费的人员,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结余部分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入可分摊的月数。

  第十四条 因建设征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已缴纳社会保险后有结余金额的,其剩余部分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数计入可分摊的月数;如因天灾人祸等特殊情况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提前用完发生家庭生活困难的,可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五条 在计算农转非家庭收入时,如农村承包地尚未退出的,应将当年土地收入计入其家庭收入。

  第十六条 同一家庭中有农业和非农业两类户籍时,其家庭人均收入按两类户籍人口的总收入平均计算。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七条 凡符合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条件的城市居民,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镇(乡)民政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法定赡(抚、扶)养人关系有关证明;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收入证明包括:

  1.属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到非公企业务工的由用工单位出具收入证明;

  2.属离退休人员的,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

  3.属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本人需提供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职工失业证》;

  4.能提供收入状况的其他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

  1.下岗证明;

  2.就业(无业)证明;

  3.残疾人提供残疾证;

  4.年龄超过18周岁的在校学生出具所在学校证明;

  5.患大病、重病的要出具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病历卡或缴费发票等相关证件材料。

  第十八条 人户分离的城镇居民家庭,应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镇(乡)民政办公室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提供给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镇(乡)民政办公室。

  第十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镇(乡)民政办公室对申请人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及家庭实际收入进行调查核实,张榜公布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对群众没有异议的,签署意见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如申请人的情况没有进行公示,不能签署意见和上报。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要严格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及时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县(市、区)民政局对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送审的申请对象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批,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镇(乡)民政办公室接到县(市、区)民政局批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后再次张榜公示,确认保障对象真正符合条件后再发放保障金。每次张榜公示的保留时限不得少于5天,方便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请的单位、审核部门、审批机关各应在10天内办结初审、复核、审批手续。从批准之日起给保障对象计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按季度审批、按月发放制度。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受理审批本季度救济金。遇特殊情况,经县(市、区)民政局同意可随报随批。

  第二十二条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扶)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或抚(扶)养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计发,其他对象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二十三条 审批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可核定的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经居民代表评议认定其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提出申请前3年内购买商品房、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或家庭购买建房用地和自建房的;

  (三)家庭拥有摩托车、汽车等其他机动车辆或家庭购买空调、电脑、摄像机等高档商品的;

  (四)家庭拥有通讯工具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的;

  (五)家庭成员有购买股票或其他较大金额投资行为的;

  (六)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读高收费学校的;

  (七)家庭有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八)有家庭成员经常在高消费场所消费的;

  (九)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男18至60周岁,女18至55周岁)有劳动能力而无正当理由两次经介绍拒绝就业,造成收入低于保障标准的;

  (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未经依法处理的;

  (十一)在提出申请前两年内大操大办婚丧嫁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二)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十三)在申请、核查阶段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以及房地产、储蓄、有价证券等情况的;

  (十四)其他依法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或镇(乡)民政办公室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并办理调整或停发保障金手续;

  (二)户籍在本市范围内发生迁移的,应当到迁出、迁入地县(市、区)民政局办理保障资格转移手续;

  (三)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和积极主动地寻找就业门路;

  (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暂时不能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对无正当理由不愿参加的,停发或减发其家庭当月的保障金;

  (五)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应如实提供全部家庭人口及收入情况,并主动配合单位、社区居委会或镇(乡)民政办公室、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调查工作。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配合调查或拒绝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的办法,除中央和自治区给予补助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都要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规定开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及时将本级预算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上级补助的资金纳入专户管理。并根据本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度预算和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将保障资金拨付给同级民政部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禁止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扣押、拖欠。

  第二十七条 除财政预算安排外,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资金,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给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民政办公室、社区居民委员会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并从本级财政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用于日常管理的工作开支,确保管理工作正常运转。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或镇(乡)民政办公室于每季末月份内,对享受保障待遇对象上一个月的家庭人口和收入情况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逐步建立计算机 管理网络,实行市、县(市、区)、街道办事处、镇(乡)民政办公室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联网,统一使用国家标准化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和服务软件,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 各地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公共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宣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政策、法规、办事程序等,接受社会监督。各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开通咨询、投诉电话,受理居民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要对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要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规定,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人员不予批准或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予以批准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三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规定,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五条 对为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出具假证明的有关人员,其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有权向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提出异议。上述部门或单位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应予纠正。

  第三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主要以货币形式由县(市、区)民政局或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直接发放,也可委托当地银行分支机构代发。委托代发的具体办法,由民政、财政部门与代发机构协商。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凭民政部门发给的有效证件和个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指定的地点或银行领取保障金。自发放之日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逾期1个月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民政部门应按程序办理停发手续。

  第三十八条 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许可或停止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减发或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要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管理制度。档案必须有规范的申请、证明材料、审批表、保障对象花名册、发放资金数目以及综合情况表等,并按《会计法》的规定保管好会计资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各种表、证、卡、卷等证件和凭证按统一规格由县(市、区)民政局印制。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居住在镇(乡)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1日颁布的《梧州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