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文参字第094112266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标准依规费法第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向本团申请使用演奏厅场地及设备,应依本标准规定缴纳使用规费,收费基准如附表。

第3条 申请人应于使用起始日前三十个工作天缴清使用规费及保证金。使用期间如有超时使用之情形,视为场地使用之延续,其计费方式同收费基准,并应于使用结束日后五个工作天内补缴场地设备使用费。

第4条 申请人使用结束将场地及设备点交归还后,得于十个工作天内至本团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其所缴保证金无息退还。

第5条 本标准之收费基准,应视物价、市场行情变动或成本变动,每三年至少应办理检讨乙次。

第6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