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档案管理局档典字第09400040751号令修正发布第21、23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21条 微缩片应定期查验,如有变质、损坏,应为适当之修复;无法修复时,应整卷(片)作废,重行制作;无法制作时,应于档案目录注记。

微缩母片重行制作时,应依第三条至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一项作废微缩片之销毁方法,准用档案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机关档案保存年限及销毁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第23条 本办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