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13届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五年九月三十日

牡丹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保持市场价格的基本平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市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稳定与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副食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由市政府主管物价的副市长任组长,市物价、财政、地税、审计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成员由市物价、财政、地税、审计、工商、农业等部门主管领导组成。

  第五条 领导小组下设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及日常工作,并定期向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报告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等情况。

  第六条 市财政在预算中根据每年财力情况,按年度专项拨款,作为价格调节基金的一部分。

  第七条 对住宿旅客,按下列标准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一)单床价格 300元(含300元)以上的,每人每天征收15元;

  (二)单床价格 200元(含200元)至300元的,每人每天征收10元;

  (三)单床价格 100元(含100元)至200元的,每人每天征收5元;

  (四)单床价格 50元(含50元)至100元的,每人每天征收3元;

  (五)单床价格 20元(含20元)至50元的,每人每天征收2元;

  (六)单床价格 20元以下的,每人每天征收1元。

  第八条 住宿旅客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宾馆、旅店、招待所、疗养院等接待旅客住宿的经营者负责代征,在宿费收据中单列价格调节基金项目,财务帐目处理上,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中设价格调节基金子目。直接向住宿旅客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不记入营业收入。

  接待旅客住宿的经营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住宿旅客代征的,按其营业收入的5%征收。

  第九条 对下列行业,按其营业收入的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一)餐饮业;

  (二)广告业;

  (三)歌舞娱乐场所、音乐茶座、音乐酒吧、网吧、游艺厅、保龄球馆、台球厅、印刷行业、书刊发行、音像发行、美术扩印等文化市场及新闻出版业;

  (四)洗浴、美容、美发、健身、保健按摩、中介机构等行业;

  (五)出租房屋的单位;

  (六)机动车维修业(含经营机动车配件者);

  (七)房屋装修、装潢业(含经营装修、装潢材料者)。

  第十条 烟酒批发行业(即具有批发业务的),按其营业收入的0.5%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一条 第七条和第九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负责征收;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市文化管理部门负责代征;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和第十条规定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地税部门负责代征。

  第十二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检印的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额的10%核拨代征劳务费,作为代征单位的劳务补偿。代征劳务费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定期支付,代征部门不得直接扣留。

  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应当与代征单位共同核定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基数,对超收部分按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主要使用用途:

  (一)用于政策性补偿。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给予补偿。

  (二)用于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可适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三)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向低收入困难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四)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五)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时,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生产基地建设;当肉、蛋、奶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对大规模畜禽生产者和种畜、种禽企业给予补贴;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免费的价格信息;支持与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及推广: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有机蔬菜农产品的生产。

  (六)用于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申请理由、金额和投入价格调节基金将产生的效果,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使用单位的申请进行核实论证,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机关和代征单位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征收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优惠政策按市委、市政府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制度试行方案>的通知》(牡政发[1989]23号)、《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扩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的通知》(牡政办发[1992]13号)、《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市区旅店业餐饮业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牡政办发[2000]10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