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经济部经授智字第09420030700号令修正发布第3点条文、删除第5点条文;并自即日起施行。
三、申请人于前述指定期间内,得据实陈述意见或减缩已与他人商标权益抵触之指定商品或服务,并得举出有利于自己之事证。
五、(删除)。
公布日期:2005-10-07施行日期:2005-10-07现行有效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经授智字第09420030700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05-10-07
施行日期 2005-10-07
发布部门 台湾当局
正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经济部经授智字第09420030700号令修正发布第3点条文、删除第5点条文;并自即日起施行。
三、申请人于前述指定期间内,得据实陈述意见或减缩已与他人商标权益抵触之指定商品或服务,并得举出有利于自己之事证。
五、(删除)。
全国客服热线:400-666-0996。
热门知识推荐
手机查看
热门城市:
热门区县:
专业找律师:
热搜标签:
法律快车版权所有 2005-2024 粤ICP备18072297号 粤公网安备 44010602002223号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证)粤B2-201005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