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经济部经授智字第09420030700号令修正发布第3点条文、删除第5点条文;并自即日起施行。

三、申请人于前述指定期间内,得据实陈述意见或减缩已与他人商标权益抵触之指定商品或服务,并得举出有利于自己之事证。

五、(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