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建筑物起造人自防火避难综合检讨报告书认可通过之日起六个月内,应依认可结果送请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据以核发建造执照或同意变更使用。但经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同意并保留建造执照之废止权者,认可通过之证明文件得于申报开工前补送。

起造人经领得建造执照,依建造执照核定之工程图样制作副本乙份送原评定专业机构,评定专业机构认为不符认可内容者,应将不符之处详为列举,送原核发建造执照之主管建筑机关通知起造人办理变更设计,经原评定专业机构查核与认可内容相符并函复准予备查者,始得申报开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