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贯彻。

  二00五年十月十六日

南京市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以下简称打假),进一步优化我市市场环境、消费环境和投资环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打假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规划,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开展打假工作。

  第三条 各级政府的主要领导对打假工作负总责,并指定一名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打假工作,同时成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领导小组,负责统一组织、综合协调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打假工作,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职责具体承担打假工作。

  第四条 打假工作实行分级负责、条块结合的工作体制,即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县有关打假行政执法部门向区县政府负责;各区县政府、市有关打假行政执法部门向市政府负责,逐级签定打假责任书。

  第五条 市、区县两级政府应对下级政府和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落实打假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听取下级政府和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汇报,定期召开打假形势分析会,对重大案件及其他有关问题进行处理。

  第六条 各级政府在打假工作中承担以下责任: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打假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打假工作责任制。提供办案条件,切实保护打假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不得放任不明真相的群众、不法分子对打假执法人员进行阻拦、围攻、威胁和谩骂。不得为违法当事人说情、干扰办案。不得对打假执法部门及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二)市政府切实加强打假执法队伍建设和财力、物力投入,充实打假工作队伍,在打假工作经费、交通和通讯工具、技术检测设备及装备等方面,按有关规定予以保障;责成各行业管理部门(协会)依法加强行业管理,积极支持打假工作。

  (三)各区县政府应加强本辖区域内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各类批发、专业市场管理,加强对生产者、销售者有关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发现有制售假冒伪劣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因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被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的,应执法部门请求,督促其接受处理。

  (四)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自有厂房、仓库、设备的监督管理,在与承租者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将“不得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列入租赁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在租赁期内若发现承租者利用厂房、仓库、设备进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责令承租者改正或解除租赁合同;要主动配合上级或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到本辖区域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积极协助执法部门查清违法生产者、销售者的有关情况。

  第七条 各级质监、工商、公安、农业、卫生、药监和烟草、盐务等行政执法部门,应按各自职能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积极协助、配合其他部门的行政执法,对依法移送的案件应积极受理,不得无故拖延和推托。

  第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设立打假举报信箱,公布打假举报电话,热情接待举报人员,严肃办理举报案件,认真落实打假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区县、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县各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政府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其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法律责任。

  (一)包庇、放纵本辖区、本部门(系统)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

  (二)对上级执法部门到本地执行打假任务时配合不力,以种种借口推诿或消极对待的;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打击不力,被上级执法部门多次查处予以曝光,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对自有厂房、仓库、设备监督管理不严,为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提供生产、储存、运输条件和便利的;

  (五)有关执法部门不依法办案,搞“以收代罚”、“以罚代刑”等,违法处理案件的;

  (六)有关执法部门对依法应予以受理的移送案件,拖延、推诿的。

  第十条 各级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单位或者个人;

  (二)为违法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行政执法机关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

  (四)挑动、纵容不法分子或不明真相的群众围攻执法人员,阻碍打假的;

  (五)对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送的;

  (六)利用职权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违反纪律,向外泄露举报人身份,造成举报人被打击报复的。

  第十一条 凡制假、售假严重且打假不力受上级政府通报批评的地区,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当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有关责任人不予晋升职务和级别。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对在打假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市打假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就本规定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并向市政府汇报。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