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节约能源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威海市节约能源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它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化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能源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节约能源、发展循环经济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保障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用能单位和个人节约能源。

  第六条 威海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威海市人民政府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能源利用的监督管理。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节能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能源监察监测机构和经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对能源利用状况和用能产品效率、能耗指标进行监测。

  第八条 各级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建设、环保、统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能源利用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能源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各级统计机构及各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建立科学的能源信息系统,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

  第十条 新建及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达不到节能规范要求的,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一条 项目建成后,由能源监测机构进行用能监测,经监测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的,不予验收。

  第十二条 经营、使用能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能源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测,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检查、检测。

  第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和统计管理,做好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建立统计台帐,健全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和能源消费统计制度,并按规定向统计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加强用能设备操作人员的节能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 年综合用能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年综合用能2000吨标准煤以上或者年用电200万千瓦时以上的单位可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能源监察监测机构对重点耗能单位定期监测周期为1至3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能源监察监测机构应及时进行监测:

  (一)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和生产工艺进行重大改造或用能结构发生较大改变的;

  (二)用能单位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能源管理规定行为或者能耗指标有重大变更的;

  (三)供能单位的供能质量发生变化,导致用能单位能耗上升的;

  (四)国家和省对供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有新规定的。

  第十七条 能源供应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供应能源,保证质量,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能源供应单位供应能源时,应向用能单位出具能源质量报告,所供能源质量应与质量报告相符。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淘汰。

  不符合国家和省耗能标准的用能设备,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更新改造。

  第十九条 生产节能产品的单位可本着自愿的原则,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定申请,经认定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证书,在节能产品或者包装上使用节能产品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节能产品标志。

  第二十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企业应当执行用能产品效率或者能耗的强制性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标明效率或者能耗指标。

  第二十一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好节能产品的认定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用能产品的说明书、产品标识及产品广告上标明的产品节能指标,对产品进行检查和测试。

  第二十二条 新建建筑物应当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和材料,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动力和炊事等设备的能耗。

  第二十三条 政府鼓励开发利用天然气、沼气、太阳能、风能、地热等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鼓励农作物秸杆等生物质能和可燃废弃物的综合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技术政策,在工业集中地区推行电镀、锻造、铸造、热处理等的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确定并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产品、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积极采用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联产技术,热、电、煤气三联供技术,推广高效电光源照明等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遵守最高能耗限额和能耗定额。

  第二十八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用能单位应当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对浪费能源的集体和个人予以惩罚。

  第三十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节能产品开发,投资经认定的节能高新技术、节能产品的,财政、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持其生产和销售。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伪造或者冒用节能产品标志;

  (二)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和省耗能标准的用能设备,不按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更新改造的;

  (四)能源供应者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所供能源质量与质量报告不符;

  (五)用能产品未标明用能效率或能耗指标,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

  (六)用能超过最高能耗限额,不按要求治理或治理达不到要求的。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用能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