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葫芦岛市契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葫芦岛市契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契税征收管理行为,维护税收秩序,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契证,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契税,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契税的证明。

  第三条 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契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纳税人依法缴纳契税后,地方税务征收部门应向纳税人颁发契证,免收契证工本费在内的任何费用。

  第四条 2006年1月1日以后办理房屋、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时,必须同时提供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和契证。

  第五条 已缴纳契税的纳税人(或已享受契税减免政策的纳税人),应持契税完税凭证(或契税减免手续)到地方税务局契税征收窗口补办契证。

  已经发生契税纳税义务尚未缴纳税款的,应于2006年6月30日前补缴契税,领取契证。2006年7月1日以后纳税人未按规定缴纳契税,办理契证的,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税款、补办契证,并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六条 契证遗失、灭失的,纳税人可持有关契税完税凭证、产权证等证明材料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补办。

  第七条 转移已取得使用权证书的土地和所有权证书的房屋,转让方应向地方税务机关交回契证,由地方税务部门注销。

  第八条 符合契税减征、免征条件的纳税人,经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后,颁发盖有减征、免征印章的契证。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土地、房屋用途,不再符合减征、免征条件的,应当交回契证,由地方税务部门注销。地方税务部门在纳税人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后,颁发新的契证。

  第九条 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因所签订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无法履行,申请退税的,经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准予退税。纳税人应交回契证,由地方税务部门注销。

  第十条 地方税务部门在颁发契证过程中,加强契税征管,坚持实施属地管理与入库级次相一致的原则。市直机关、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缴纳的契税纳入市本级收入,其福利分房实施房改、集资建房补缴的契税,纳入市本级收入。

  第十一条 土地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地方税务部门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征管工作,坚持先税后证的原则,做到先征缴契税颁发契证,后办理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未出具契证的,土地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加强对契税征收、契证的办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向地方税务机关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税务、土地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伪造、涂改、转借、买卖契证的,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