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市公安局《关于推进全市消防工作社会化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五年十一月三日

关于推进全市消防工作社会化的实施意见

(市公安局 2005年10月)

  为深化“平安淄博”建设,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积极参与”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消防条例》、《淄博市消防管理条例》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领导,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机构

  (一)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要成立以政府分管领导为主任、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消防安全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及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建立专、兼职消防服务组织,制定防火公约,配备消防器材,担负防火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工作,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成立消防安全领导小组,组织消防宣传、消防检查,提高预防火灾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四)各行政主管部门要确定一名负责人负责本系统的消防安全管理,并明确消防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负责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五)各单位要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机构,成立消防安全领导小组,定期研究分析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层层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做到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

  二、明确消防工作职责,认真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1、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工作领导负责制,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对本地区的消防工作负责。

  2、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消防建设经费保障机制,确保消防工作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3、各级人民政府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分析、部署消防工作。每年至少要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考评。

  4、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督促本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落实消防规划。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在编制区域性规划时,要将消防规划内容纳入其中。

  5、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组织、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加强消防站、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提升抗御火灾的能力。

  6、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7、各级人民政府要及时研究和协调解决本地区的重大消防问题和重大火灾隐患。

  8、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特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对公共安全会造成重大影响的高层、地下建筑和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场所,要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不断提高处置特大火灾事故的能力。

  9、发生火灾事故后,应当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组织火灾事故调查,查明火灾原因,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10、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按规定及时公开火灾的基本情况、损失、原因、教训和处理结果,组织媒体进行客观、准确的报道,正确引导社会舆论,教育和警示本地区各单位和群众,增强消防安全意识。

  11、统一指挥大型灭火抢险救援活动,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七)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1、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对学校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有组织、领导、协调责任。要把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育内容,教育学生了解、掌握消防安全基本知识和逃生等自我保护的基本技能。要加强对学校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督促学校开展消防安全检查,逐级落实消防责任制,消除火灾隐患。

  2、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并组织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和实施。要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在生产、使用、经营、储存等环节的安全监管,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设立、改建、扩建进行审查,并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专业生产企业审查和定点。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3、各级燃气管理部门要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要加强燃气产品在生产和使用领域的安全监管,及时发现并消除可能导致燃气泄漏、爆炸、火灾的事故隐患,不断提升燃气产品质量和行业管理水平。

  4、各级质监部门负责查处消防产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和“3C

  “认证违法行为;各级工商部门负责查处假冒和仿冒他人厂名厂址、注册商标、名称、包装,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取缔无照经营活动。

  5、各级文化、卫生、经贸、旅游、人防、建设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本系统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以公共娱乐场所、医院、宾馆、饭店、地下空间、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等为重点,指导、督促所属单位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保障本系统的消防安全。

  6、各级民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要积极参与对居民委员会(社区)和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消防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推进城市社区的消防工作。

  7、各级发展改革(发展计划)、规划主管部门要组织消防规划的完善和落实,依法严把规划审批关。对缺少消防规划内容或布局不合理的规划不予审批;在建设项目审批中要按照消防规划的要求,保障消防用地。

  8、各级发展改革(发展计划)、财政、建设、水利、通信主管部门要积极推进消防站、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落实各项消防经费,抓紧解决历史“欠账”问题,确保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健全、完好。

  9、各级司法、劳动保障、科技主管部门要依法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列入普法和科普工作内容。

  10、各级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各类媒体开展消防宣传工作的指导、督促,积极推动社会消防宣传、教育,提升全民的消防安全素质。

  11、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是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责任主体,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2、各单位应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要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并落实逐级、岗位消防安全责任,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加强消防安全自我管理、自我检查、自我整改,确保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3、保障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营业性场所要标明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并严禁堵塞、占用和锁闭,确保畅通。

  4、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存在火灾隐患,能够当场整改的,必须当场整改;不能当场整改的,必须落实整改的措施、计划、资金和责任。在火灾隐患整改期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不发生火灾。

  5、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增强员工的自防自救能力。营业性场所应当积极向顾客宣传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常识。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学生和儿童的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6、人员密集场所应切实提高消防安全“两个能力”建设(即迅速组织扑救初起火灾事故的能力和及时引导人员疏散的能力),夯实社会消防安全基础。

  7、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严格落实每日防火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记录。建立并管理本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队伍,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和器材。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8、生产规模大、火灾危险性大且距离公共消防站较远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建或与其他单位联建专职消防队伍。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挥、指导,不得擅自撤并。

  (九)工业园区的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建设市政消防管网和消火栓系统。在市政消防水源缺乏的市郊区域,应当自建、联建消防水池,或在天然水源充足的河道岸边设置消防车道和取水泊位,以保障消防用水。

  (十)居(村)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综治办《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消防工作的意见》,设立专(兼)职消防管理员,加强对居(村)民进行消防法律法规和防火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督促社区、农村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制定和公布居(村)民防火安全公约,组织居(村)民和义务消防队开展各类消防活动。

  2、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加强对业主或使用人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及时劝阻、制止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分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十一)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和各公安派出所要在本级公安机关的组织领导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履行消防监督职责,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1)对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依法责令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责令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整改期间发生火灾;逾期不整改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营业性场所责令限期整改但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责令营业性场所停产停业,可能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应当及时书面报请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依法决定。

  (2)发现医院、养老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易燃易爆单位等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且单位自身确无能力解决的,或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难以整改的,要及时报请所在地的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2、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要积极开展消防宣传“四进”(进农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活动,宣传、普及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安全知识。

  3、公安消防机构要严格执勤备战制度,保证人员和装备时刻处于良好的战备状态;要熟悉辖区道路、消防水源和重点单位等情况,制定、完善灭火预案,加强实地演练;接到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现场,全力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

  (十二)广大市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1、学习和掌握消防科学知识,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积极主动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2、积极配合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积极参加单位、社区、村镇组织的各类消防安全教育活动,学习消防基本常识、消防法律、法规,提高自身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安全素质。

  3、自觉保护消防设施,不损坏、不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占用防火间距,不堵塞消防通道。

  4、不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场所,不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5、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6、积极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投诉消防违法行为,及时消除身边的火灾隐患。

  7、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三、完善消防工作运行机制,落实各项消防安全责任

  (十三)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年初与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有关单位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层层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进程。

  (十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明查暗访的方式,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实行政府挂牌督办制度。

  (十五)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制定科学合理、行之有效的考核标准和办法,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年终考核。

  (十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会议,对上年度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总结,对全年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部署,并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十七)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结合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与所属下级各单位、部门或班组层层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并进行考核。

  (十八)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消防奖励基金,在本级财政设立专户。资金来源于消防罚没款、消防中介机构的捐助和保险部门的防灾费用。

  四、充分发挥消防中介机构和保险部门在消防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十九)消防中介机构要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

  (二十)消防中介机构负责社会消防培训事务,对易燃易爆单位、公共场所从业人员、重点工种等有关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二十一)消防中介机构承担消防安全评价、电气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检测等业务,出具相关报告或文书。消防中介机构应对所出具报告或文书的科学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对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十二)消防中介机构受单位委托,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体系进行评价。消防中介机构应当遵守科学和职业道德规范,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二十三)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消防中介机构的评价结果,对社会单位实施分类监督。

  (二十四)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企业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五、严格考核制度,落实奖惩措施

  (二十五)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消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与其他工作同部署,同总结,同考核,同奖惩,实行消防工作一票否决制。

  (二十六)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居(村)民委员会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发生火灾事故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承担相应责任;物业管理企业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发生火灾事故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二十八)单位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发生火灾事故的,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经公安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发生火灾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发现火灾隐患,但未按照规定通知相关单位整改或执法程序不符合规定的,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公安消防机构接到火警,不及时出动的,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以权谋私、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