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维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条例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行政管理、司法活动中,涉及其他非企业单位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执法机制和工作规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经营者的人身、财产等各项合法权益;不得干预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主动征询、听取投资者和企业对执法、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等咨询服务。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执行公务时要求企业承担费用、派车接送或者接受宴请;

  (二)向企业摊派赞助款或者强迫企业订购报刊、杂志、图书、音像制品等;

  (三)要求企业报销应由个人或者单位支付的各种费用;

  (四)强迫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或者培训班、学习班并收取费用;

  (五)以考察、学习、培训等为名,要求企业出资、陪同外出旅游观光;

  (六)向企业借款、借物、推销商品或者强迫企业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七)索取、收受企业财物;

  (八)在企业兼职取酬,享受福利待遇;

  (九)为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或者要求企业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

  (十)为单位、个人或者他人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十一)其他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审批、服务等岗位上的工作人员因故不在岗位的,应当由部门负责人指定有关工作人员代理其工作。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得组织企业参加收取费用的各类评比、排序、授牌等活动。

  行政机关举办有企业参加的培训班、学习班,须经监察机关批准。

  第九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由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开: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财政预算;

  (三)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项;

  (五)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六)各项便民、优惠政策;

  (七)招商引资推介项目、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

  (八)政府采购信息、基本建设项目招标信息;

  (九)土地使用权出让信息;

  (十)行政审批目录及其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被许可人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及其依据、标准、程序及有关减免的规定;

  (十二)举报投诉方式、方法及受理机关;

  (十三)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十条 政务信息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公开:

  (一)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和政务通报会;

  (四)报纸、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五)政务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更新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得政务信息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供信息,并允许申请人询问、阅读、抄录或者复制。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公开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区)监察机关负责对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政务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公开规范和工作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行政审批办事指南。

  办事指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批事项和依据;

  (二)申请条件和数量;

  (三)办事程序;

  (四)办结期限;

  (五)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应当收费的审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七)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

  (八)投诉、监督方式;

  (九)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依法由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主办部门,负责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统一送达行政审批决定。主办部门受理审批申请后,应当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对办结期限有书面承诺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承诺的期限应当少于法定期限。

  有关部门应当按时参加主办部门组织的联合审批、集中审批。

  主办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行政审批办事规程并严格遵守。

  第十五条 依法规范行政审批事项的范围和程序,对已经取消或者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以备案等名目进行变相审批和权力上收。

  第十六条 除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外,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同一事项的日常检查一般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行政机关的上下级单位不得重复检查,确有必要进行多次检查的,须报同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因举报、投诉对企业实施行政检查的,应当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批准,并在检查结束后五日内报同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行政机关组织的集中统一的行政检查,应当按照统一部署进行。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按照职权进行日常检查,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立案调查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行政检查应当实行登记制度,由监察机关制定并向企业发放行政检查登记簿,各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进行行政检查时,应当如实填写检查登记簿。

  行政检查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将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得向企业收取其他费用。对收取其他费用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纠正违法行为为目的,促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不得只罚不管、以罚代管。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个人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可以采取预警通知书、行政建议书等行政指导措施实施告诫,增强企业自觉守法意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行政处罚指标。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理、查办案件时,除依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司法机关查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主要管理人员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企业采取证据保全、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应当依法严格控制范围和期限,尽量避免影响企业的声誉和生产经营。

  第二十八条 电力、自来水、热力、煤气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应当建立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用户接受不合理的条件。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上述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依法纠正。

  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组织开展对行政机关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的评议,并及时公布评议结果。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机关应当为其保密并及时依法处理,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投诉人;对重大违法案件,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举报、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视情节对该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执法岗位。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的责任,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拒不执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经济发展环境需要给予处分的,由其所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罢免或者撤销职务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