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接收安置的一般规定

  第三章 转业士官、城镇退伍义务兵的安置

  第四章 农村退伍义务兵的安置

  第五章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经2005年6月28日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促进军队建设和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包括转业士官、退伍义务兵。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下属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具体负责办理退役士兵安置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每年冬季退役士兵到所在市、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后,经审查符合安置条件的,于第二年8月底前,按照所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安置指标予以安置。

  下达退役士兵安置指标前应当与接收单位进行沟通协商,科学合理地下达安置任务,安置指标一般不低于接受单位员工总数的9‰。

  第五条 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均有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

  第二章 接收安置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退役士兵离队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退伍退休军人安置机构报到,档案由部队派人送达或邮寄,个人自带的档案,不予接收。

  第七条 原是城镇户口(含农村非农业户口,下同)的退伍义务兵服役期间父母户口迁移,退伍后要求到父母所在地安置的,应提供入伍前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和父母新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与调动工作证明。

  家庭原为农业户口,服役期间父母双方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转为非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按城镇户口进行安置,但非政策性农转非户口除外。

  第八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镇户口的,由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

  第九条 应由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分配安置的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按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此项资金由财政列支。

  第三章 转业士官、城镇退伍义务兵的安置

  第十条 转业士官、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

  第十一条 转业士官、退伍义务兵的分配,通过文化考试、在部队服役期间表现按项目打分,并参照本人志愿,综合评定后,择优进行分配。

  第十二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应由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已撤销或者合并的,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也可由退伍军人安置机构统一安置。

  第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离队第二年3月底前、转业士官5月底前不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或者安置后半年内不到接受单位报到的,按自动放弃处理,不再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确有困难的单位,在安置任务下达之前,经与市、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协商,可实行安置任务部分有偿转移,有偿转移指标不得超过接收安置任务的50%,每少接收一名退役士兵缴纳有偿转移金5万元人民币(以后按省政府的规定适时进行调整)。

  经协商下达的有偿转移金,接收单位应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下达退役士兵接收安置文件后,一个月内上缴到市、县(市)区退役士兵有偿转移金专储帐户。

  第十五条 退役士兵经市、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置,自开出安置介绍信之月起,接收单位暂时安置工作岗位有困难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同工种人员工资的80%发给生活补助费,待岗时间以不超过一年为限。

  第十六条 退役士兵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后,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即给其开具落户介绍信,由公安部门给其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的退役士兵,不享受安置待遇:

  (一)无非农入伍通知书、安置优待证的;

  (二)入伍手续不全、重要档案材料缺损、档案材料与本人实际不符、提供假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退伍的;

  (四)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五)原为城市户口占用农村征兵指标入伍的、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六)在部队或退伍后在待安置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第四章 农村退伍义务兵的安置

  第十八条 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置,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应予以照顾。

  第十九条 对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的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离队前立功证件齐全的,由原征集地市、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按照城镇退伍义务兵的安置规定分配安置。

  第五章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第二十条 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认真落实国家关于扶持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应由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分配安置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给予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安置补助金发放标准为:转业士官3万元、退伍义务兵2万元。此项资金由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有偿转移金解决,差额部分由财政列支。

  应由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分配安置的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按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此项资金由财政列支。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工作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并在拥军优属模范单位评选中作为重要条件。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由各级人民政府下达的退役士兵接收安置任务,对拒绝接收单位,给予下列处理:

  (一)取消拒绝接收单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政绩考核、双拥工作先进单位的评选资格;

  (二)由人事、企业主管部门冻结拒绝接收单位的人事关系;

  (三)对拒绝接收单位领导通报批评,直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四)对拒绝接收单位依法进行处罚,处罚后,仍不免除安置任务,并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锦州市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安置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