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中山市消防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市消防联席会议规范运作,发挥消防联席会议在消防安全工作中的协调和监督作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消防联席会议是市人民政府监督、协调全市消防安全的非常设工作机构。

  市政府分管公安工作的副市长为市消防联席会议召集人,协调公安工作的副秘书长为副召集人,市公安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教育局、建设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旅游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民政局、海事局、消防局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

  市消防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消防局,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市消防局长兼任。

  第三条 市消防联席会议工作任务:一是根据“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方针,协调开展全市消防安全工作;二是定期分析全市消防安全情况,制定工作对策,为市政府提供决策依据;三是督促、指导各成员单位及镇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四是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四条 市消防联席会议由召集人或副召集人组织召开,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时间、地点、议题等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拟出报召集人或副召集人批准,并提前3天通知各成员单位。

  市消防联席会议成员应按时出席会议,如不能出席,应向联席会议召集人或副召集人请假,并安排本单位相关领导代为参加。

  市消防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向联席会议通报本系统、本单位近期火灾形势及消防安全工作开展情况,并提供书面材料。

  市消防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安排专人做好会议记录,会后形成会议纪要。联席会议形成的共识及所作决定,各成员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并在会后15天内将落实情况书面报联席会议办公室,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总后报市政府。

  市消防联席会议每半年向市政府书面汇报一次全市火灾形势和消防工作开展情况。

  第五条 建立市消防联席会议联络员制度。各成员单位确定一位科室负责人为消防联席会议联络员,协助完成消防联席会议部署的相关工作,负责消防联系会议信息上传下达,每季度统计本系统、本单位消防安全有关数据,汇总消防工作情况,并报市消防联席会议办公室。各成员单位联络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人员调整时应及时知会市消防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六条 联席会议成员应认真履行职责,按照联席会议部署开展工作,认真遵守联席会议制定的各项制度,带头执行联席会议作出的各项决定,履行成员单位职责和任务。各成员单位职责和任务如下:

  (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三、五条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规定职责,依法履行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职能,对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落实市消防联席会议部署的工作和任务。

  (二)市公安局、消防局:履行《消防法》第二、四、十四、二十四、二十五条、《实施办法》第三、五、六、十一、十五条及《管理规定》规定职责,根据《消防法》、《实施办法》和《管理规定》等消防法律、法规,监督、管理和指导全市消防安全工作;协调与有关部门关系,共同做好消防工作;落实联席会议召集人或副召集人的指示,落实消防联席会议部署的工作和任务;定期研究分析全市消防安全形势,向消防联席会议提出加强和改进意见。负责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实施。

  (三)市发展和改革局:履行《消防法》第二、三、十四条、《实施办法》第三、五条及《管理规定》规定职责,将消防工作纳入日常投资项目管理范围,在重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过程中对项目消防措施予以审查。定期分析本系统或本单位消防工作,制定工作对策,为消防联席会议开展消防工作提供决策,并落实消防联席会议部署的工作和任务。

  (四)市财政局:履行《消防法》第二、三、十四条、《实施办法》第三、五、八条及《管理规定》规定职责,做好有关消防经费的计划、规划工作,确保消防投入和经济发展同步增长;定期分析本单位消防工作,制定工作对策,为消防联席会议开展消防工作提供决策,并落实消防联席会议部署的工作和任务。

  (五)市教育局:履行《消防法》第二、六、十四条、《实施办法》第三、五条及《管理规定》规定职责和有关行政职责,督促各类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定期组织各类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治火灾隐患,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并及时向消防联席会议上报各类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存在的火灾隐患;定期分析本系统和本单位消防工作,制定工作对策,为消防联席会议开展消防工作提供决策,并落实消防联席会议部署的工作和任务。

  (六)市建设局:履行《消防法》第二、十、十四条、《实施办法》第三、五、九、十条及《管理规定》规定职责,加强对设计、施工单位有关消防方面的监督管理,确保设计和施工符合现行消防技术标准;把好发证关,对未办理审核手续的建筑不发建筑施工许可证;督促有关物业管理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定期分析本系统消防工作,制定工作对策,为消防联席会议开展消防工作提供决策,并落实消防联席会议部署的工作和任务。

  (七)市规划局:履行《消防法》第二、十、十四条、《实施办法》第三、五、九、十条及《管理规定》规定职责,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对城镇的消防安全设施进行总体布局,组织制定、修订和实施消防专项规划;规划重大项目时,重点加强和审核城市消防设施的配置;定期督促检查消防规划执行情况,分析本系统消防工作,制定工作对策,为消防联席会议开展消防工作提供决策,并落实消防联席会议部署的工作和任务。

  (八)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履行《消防法》第二、六、十四条、《实施办法》第三、五、七条及《管理规定》规定职责,履行法定义务,发挥自身特点,广泛开展社会性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公益宣传,提高群众的消防安全意识;督促本系统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加强公共娱乐场所、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网吧等的消防安全管理;会同消防机构组织开展公共娱乐场所、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网吧等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相关场所整治火灾隐患;对全市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和重大火灾事故及时在新闻媒体上通报、曝光,对重大消防工作和队伍建设情况及时进行宣传报道;定期分析本系统或本单位消防工作,制定工作对策,为消防联席会议开展消防工作提供决策,并落实市消防联席会议部署的工作和任务。

  (九)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消防法》第二、十四条、《实施办法》第三、五、九、十条及《管理规定》规定,履行本单位消防职责,按规定对未经消防审核验收的房产不予发证;定期分析本系统或本单位消防工作,制定工作对策,为消防联席会议开展消防工作提供决策,并落实消防联席会议部署的工作和任务。

  (十)市卫生局:履行《消防法》第二、十四条、《实施办法》第三、五条及《管理规定》规定职责,定期组织开展各类医院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治火灾隐患,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并及时向消防联席会议上报各类医院存在的火灾隐患;定期分析本系统和本单位消防工作,制定工作对策,为消防联席会议开展消防工作提供决策,并落实消防联席会议部署的工作和任务。

  (十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消防法》第二、六、十四条、《实施办法》第三、五条及《管理规定》规定职责, 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高重点岗位和工种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素质,检查监督重点岗位和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定期分析本系统或本单位消防工作,制定工作对策,为消防联席会议开展消防工作提供决策,并落实市消防联席会议部署的工作和任务。

  (十二)市旅游局:履行《消防法》第二、十四条、《实施办法》第三、五条及《管理规定》规定职责,督促本行业落实消防安管理;定期组织开展行业内各单位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治火灾隐患,并及时向消防联席会议上报行业内各单位存在的火灾隐患;对列管的宾馆、饭店未办理消防审核、验收手续和存在火灾隐患拒不整改的,暂不评定星级酒店,已评定的,建议相关的评定机构取消其星级酒店资格;定期分析本系统消防工作,制定工作对策,为消防联席会议开展消防工作提供决策,并落实市消防联席会议部署的工作和任务。

  (十三)市工商局:履行《消防法》第二、十四条、《实施办法》第三、五条及《管理规定》规定职责,督促本系统落实消防安管理;本系统内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治火灾隐患,并及时向消防联席会议上报本系统存在的火灾隐患;定期分析本系统消防工作,制定工作对策,为消防联席会议开展消防工作提供决策,并落实市消防联席会议部署的工作和任务。

  (十四)市质量和技术监督局:履行《消防法》第二、六、十四、十九条、《实施办法》第三、五条及《管理规定》规定职责,加强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定期分析本系统或本单位消防工作,制定工作对策,为消防联席会议开展消防工作提供决策,并落实市消防联席会议部署的工作和任务。

  (十五)市民政局:履行《消防法》第二、十四、二十三条、《实施办法》第三、五条及《管理规定》规定职责,协助区办事处组织发动社区居委会、驻区单位根据各自职能积极配合开展好社区消防工作;定期分析本系统和本单位消防工作,制定工作对策,为消防联席会议开展消防工作提供决策,并落实市消防联席会议部署的工作和任务。

  (十六)中山海事局:履行《消防法》第二、十四条、《实施办法》第三、五条及《管理规定》规定职责, 加强船舶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定期分析本单位消防工作,制定工作对策,为消防联席会议开展消防工作提供决策,并落实市消防联席会议部署的工作和任务。

  第七条 本制度由市消防联席会议办公室解释。

  第八条 本制度从2005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