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建设局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

  常州市建设局行政许可听证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五章 附则&

  局各处室,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规范建设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建设部、省建设厅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了《常州市建设局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常州市建设局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和《常州市建设局行政许可听证工作暂行规定》等三个规范性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常州市建设局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

  2、常州市建设局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

  3、常州市建设局行政许可听证工作暂行规定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常州市建设局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施建设行政许可的工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局有关业务处室、事业单位及局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以下统称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履行行政审批职责,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均应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 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程序管理的牵头协调工作,各行政许可事项对应的主要业务部门是办理该行政许可事项的责任部门,扎口负责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

  第四条 局监察室、政策法规处负责对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和指导,定期对局各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纠正各种违规行为。

  第五条 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申报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局网站、办公场所或者报刊杂志公示,并在局网站提供申请书格式文书免费下载服务。

  办理建设行政许可的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六条 局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以下简称局中心窗口)统一负责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和行政许可决定(证件)的送达。

  第七条 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办理机构之间应相互支持,及时沟通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情况。

  第八条 如发生行政许可事项变动、申报材料增减等情况,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责任部门应书面通知局政策法规处,由其核实后通知局中心窗口执行。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提交局中心窗口《办事须知》上载明的各项申报材料。

  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条 局中心窗口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需要时制作《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二)对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材料(或补正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申请,并当场制作《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附申请材料清单),发送申请人。

  第十一条 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需要时制作核查笔录。笔录应当场交当事人核对,并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责任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发现行政许可事项属于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常州市建设局行政许可听证工作暂行规定》组织听证。

  (一)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后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

  (二)本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

  (三)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对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行政许可申请,办理该行政许可事项的责任部门应书面通知局中心窗口,由其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承诺期限内。

  第十四条 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外有承诺期限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届满前办结。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或承诺期限办结的,经局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十日,并应当说明延期理由,提前告知申请人,需要时制作《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依法应当先经本局初审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决定的行政许可,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在规定或承诺的期限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报局领导同意后,连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领导同意后,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发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行政许可证件。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或者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责任部门应书面说明理由通知局中心窗口,由其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局名义进行,行政许可相关文书及证件应加盖局印章或行政许可专用章。

  本局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局中心窗口应当及时在局网站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许可有效期短于三十日的,应在有效期时间过半前提出延续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是否准予延续的意见,报局领导同意后,制作《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本局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责任部门应及时提出变更或者撤回的意见,报局领导集体研究同意后,制作《变更、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被许可人。变更、撤回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制作各类行政许可文书,应当参照《建设行政许可文书示范文本》,统一编号,并建立行政许可文书案卷制度。

  第二十条 本局办理行政许可的处室、事业单位及行政执法办公室应当按照《常州市建设局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常州市建设局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自2005年8月1日起实施。

  常州市建设局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创优发展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由本局对被许可人从事建设行政许可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局办理行政许可的处室、有关事业单位及行政执法办公室(以下统称局监督检查部门)负责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并依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涉及行政处罚的,除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内容外,由局行政执法办公室立案查处。

  第四条 局监督检查部门主要通过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资料,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通过书面检查方式尚不能满足监督检查要求,或者根据对具体事项监督检查的实际需要,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或实地检查。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五条 局监督检查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利用网站等建立与被许可人的信息交流平台,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

  第六条 局监督检查部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应作书面记录,并存档。书面记录应登载以下信息:

  (一)被许可人名称、地址;

  (二)准予许可的事项;

  (三)准予许可的有效期;

  (四)被许可人申报的业绩、资历等有关材料;

  (五)实施监督检查情况及结果;

  (六)各有关部门认为需要登载的其他信息。

  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公众有权按规定查阅。

  第七条 本局建立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不良信用公告制度。凡经核实的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均应载入该被许可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予以公开披露。

  第八条 被许可人在我市从事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因违法被本局依法查处后,本局应将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事实、处理结果及时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本局公布专门的监督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并指定人员负责受理公众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情况的举报。局监督检查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对有关事项进行核实和处理。

  第十条 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各有关部门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原批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局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被许可人认真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局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本局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建设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局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着眼于提高管理效能。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局监督检查人员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常州市建设局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实施。

  常州市建设局行政许可听证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促进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局拟作出下列行政许可需要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后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

  (二)本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

  (三)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

  第三条 听证由本局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责任部门具体组织。

  第四条 听证工作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必要时可设1至3名听证员。

  第五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以及必要的听证员由本局指定。听证主持人应当由非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担任。

  第六条 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第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八条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

  利害关系人是指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许可决定重大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二)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三)是行政许可事项的利害关系人。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可以主动申请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本局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听证日期,签发听证公告或者通知书;

  (二)对相关人员提供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三)要求相关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决定延期、中止或终止听证;

  (六)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有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四)对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的审查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核实、补充或者修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三条 本局对第二条第(一)、(二)项所列行政许可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听证会代表产生办法、申请参加听证会须知。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0日。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告期内,将姓名或者单位、联系方式向本局登记。登记人数不超过15人的,可以全部参加听证。登记人数超过15人的,本局可以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但不得少于15人。

  本局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发出通知。

  第十四条 本局对第二条第(三)项所列行政许可事项组织听证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告知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必要时可发布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5日。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将姓名或者单位、联系方式向本局登记。登记人数不超过15人的,可以全部参加听证。登记人数超过15人的,本局可以通过抽签的方式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但不得少于15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五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的,本局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办理的法定期限内。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六条 本局在作出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所列行政许可决定前,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本局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给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持听证通知书及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按时参加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提出;是否准许,由本局决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批准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八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

  (三)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的情况,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听证代表有关的听证权利和义务,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本局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以及相关的证据、理由。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对相关人员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七)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将委托代理书交本局。

  第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职业、职务等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及证据、理由;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发表的意见;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七)听证参加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况说明;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举行听证3日前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本局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并说明理由。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本局应当在5日内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无法及时更换的;

  (三)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进行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可以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本局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并说明理由。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本局应当在5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听证无法继续进行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或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终止听证的,本局可以公告方式通知听证参加人。

  终止听证后,本局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本局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组织听证所需费用由本局承担。组织听证所需的场地、设备和工作条件由本局给予保障。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