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畜禽批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七月十一日

中山市畜禽批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畜禽及畜禽产品流通管理,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确保畜禽及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和《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批发市场的管理。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畜禽批发市场畜禽防疫条件的审核、监督工作,市工商、经贸、规划、建设、环保、卫生、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畜禽批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畜禽批发市场的设置应符合我市市场建设总体规划要求,并符合下列防疫条件:

  (一)选址及布局: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水源保护区、居民住宅区和公共场所;距离畜禽养殖场1千米以上;交通运输方便,环境卫生条件良好,便于动物防疫、畜禽废水处理和废弃物无害化处理。

  (二)建筑要求及设施:畜禽批发市场要用高度不低于2米的围墙与周围环境分隔,以便于防疫和管理;市场交易场所应宽敞通风,墙壁、房顶、地面平整牢固,地面四周设下水明沟,便于冲洗消毒;畜禽和人员进出批发市场的通道要分离,并分别设置畜禽进出口车辆消毒设施及人员进出消毒设施;畜禽交易区、畜禽屠宰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车间及消毒洗车场应与经营人员生活区和管理人员办公区分隔,单独设置;市场内应配备污水、污物、粪便等处理设施及无害化处理和清理消毒设施,三级隔渣沉淀池或生化处理站要符合环保的条件要求。

  第五条 畜禽批发市场开办者须凭建设工程验收、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市场登记证》,并按照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向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畜禽批发市场经营活动。畜禽批发经营者须领取营业执照经营。

  第六条 畜禽批发市场开办者对市场内经营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负有管理和监督责任,要制定进入市场销售的畜禽及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公示制度和市场准入制度,成立专门的市场经营管理服务机构,配备专门的管理服务人员,保持市场的环境卫生,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和市场设施及消防安全,维护交易秩序。

  畜禽批发经营者要建立畜禽进出货台账制度,注明畜禽的种类、来源、去向、批发数量等情况,并对经营行为负责。

  第七条 进入批发市场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必须来自非疫区,并有产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及免疫标识。严禁收购、出售、加工、储藏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和畜禽产品。

  第八条 畜禽批发市场实行集中定点检疫制度。检疫地点应设在畜禽批发市场入口处,由市场开办者提供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的检疫室。

  第九条 畜禽在交易过程中发现病态或异常情况,经营者应当立即报告驻畜禽批发市场动物检疫人员,并将病畜禽隔离。对病死、染疫和违禁药物残留检测超标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要配合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做好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十条 动物疫病爆发流行时,畜禽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服务机构应配合农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发市场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采集样本、检验和分析。如发现疫情,农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预案依法采取防控措施,切断病源传播途径。

  第十一条 畜禽批发市场每日交易结束,畜禽经营者必须对其交易区域和设备设施等进行全面清洗、消毒。畜禽批发市场开办者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收集畜禽粪便并对场地进行清洗和消毒。畜禽粪便每天要做到即清即运,并对粪便、污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粪便、废渣直接排入下水道污染周围环境及水体。市场内畜禽和人员进出通道,每天要清洁一次,并更换消毒药,确保消毒效果。

  第十二条 兽医防疫检疫机构依法对畜禽及其运输工具等进行检疫和消毒,并按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用。

  第十三条 畜禽批发市场内不准经营饮食、杂货店。经营人员应住在统一规划的生活区内,经营档内严禁住人,并严格控制从业人员的数量。

  第十四条 严禁收购、出售、加工、贮藏如果子狸、獾、貉、旱獭等高危野生动物及国家禁止经营的野生动物。

  第十五条 畜禽批发市场应设立消费者投诉信箱,公布市场投诉电话,设置宣传栏、公告栏;市场内应设置卫生间(不低于二级标准);场外应有相应的停车场地。

  第十六条 畜禽批发市场的开办者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而从事畜禽批发经营活动的,由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对因销售有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或故意阻挠、抗拒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依法处理有害畜禽及畜禽产品,导致其流入社会,造成疫病传播和危害群众身体健康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