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关于全面推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七月六日

关于全面推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

  一、为深化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制度,保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6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三、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四、本意见适用于全市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单位除外)及其工作人员。

  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单位除外)聘用专职工作人员,也要参照本意见实行人员聘用制度。

  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取招聘或者任命等形式。

  事业单位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与单位明确聘用关系的,按照各自的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任用。

  五、聘用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任务,以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数、人员结构、领导职数和人事部门核定的专业技术岗位数为基础,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岗位职责、聘用条件和工资待遇,择优聘用工作人员。受聘人员应当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六、为保证人员聘用工作公平、公正,提高工作效率,聘用单位要成立与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严格聘用工作程序。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或群众代表组成。根据需要,聘用工作组织可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参与,也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不具备设立聘用工作组织条件的事业单位,其人员聘用工作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聘用制的实施方案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经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

  七、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一)公布应聘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聘期、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采取公开的方式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对拟聘人员进行3至5天的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七)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八、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可以按照竞争上岗、择优聘用的原则,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符合岗位要求的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也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严格考核的前提下,采取单位与现有在职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办法予以过渡。

  九、事业单位凡出现空缺岗位,除政策性安置和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人员外,都要实行公开招聘。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应聘人员优先聘用。公开招聘办法另行制定。

  十、聘用合同期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的人事关系即行终止。因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签聘用合同。

  十一、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或者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工作,也不得被聘用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或被告知回避。

  十二、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签订聘用合同。

  十三、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除上述必备条款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以及纠纷解决办法等条款。

  十四、聘用合同分为短期合同、中期合同、长期合同和项目合同。

  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含)以下的短期合同;

  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可签订中期合同。中期合同一般为4年(含)以上。

  签订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的合同为长期合同;

  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

  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年限。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十五、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与职工签订聘用同:

  (一)现役军人的配偶;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残疾人员;

  (四)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

  十六、对工作已满25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本人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此类人员如在单位内部竞争上岗中未被聘用,应当比照有关未聘人员安置政策予以妥善安置,不得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

  十七、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合同期限不得低于3年。

  十八、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十九、聘用单位与新进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原固定制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不再约定试用期。军队转业干部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二十、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用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本人提出异议的聘用合同。

  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二十一、事业单位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原职工拒签的,单位应当给予其3至6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未调出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二十二、聘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工作实际相符合。

  二十三、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等次的确定,由聘用工作组织在征询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二十四、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奖惩以及岗位调整的依据。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重新上岗。

  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调整岗位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调整岗位后,应当对聘用合同中的有关条款作相应变更。

  二十五、聘用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受影响。聘用合同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照原签订程聘用合同期满或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二十六、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二)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

  (四)被依法判处管制以上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有徒刑缓刑、拘役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五)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十七、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二十八、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可暂时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执行)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6级伤残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检监察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二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三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不得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处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二)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其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三)正在接受纪检监察审查尚未结案的。

  三十一、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三十二、聘用合同解除以后,原聘用单位和解聘人员应当在3个月内到有关部门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原聘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解聘人员的人事档案;解聘人员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三十三、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合同当事人对违反聘用合同约定均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十四、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三十五、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培训的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引进或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时,聘用单位不得收取相关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但不得超过引进费和培训费的实际支出。培训费可按培训后每服务1年递减20%执行,引进费可根据实际约定。

  三十六、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受聘人员不能安置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十七、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被解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试用期内被解聘的,不给予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费用按原经费渠道解决。

  三十八、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被解聘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三十九、对事业单位未聘人员,所在单位应坚持以内部消化为主,通过兴办新的产业、转岗培训、成立内部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等多种方式进行安置;有条件的单位可在行业内或行业间调剂安置,或通过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进行托管。

  四十、各事业单位要为未聘人员创办经济实体或者进入企业提供优惠条件,引导鼓励未聘人员到基层、农村和中小企业等新的领域施展才能。

  四十一、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的综合管理部门,对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负有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

  人事部门应当指导聘用单位建立健全与人员聘用制度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完善聘用合同文本,规范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行为。

  四十二、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所属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工作,并可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本行业的实施细则。

  四十三、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人事争议调解和仲裁的有关规定,向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提出调解或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一经生效,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四十四、聘用合同文本采用《江苏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固定样式,聘用合同一式三份,当事人各执一份,另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聘用合同当事人如有一方要求进行聘用合同鉴证的,可在聘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办理,政府人事部门应当为其提供相关服务。对聘用合同中与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相抵触的内容,政府人事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

  四十五、聘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与被聘人员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岗位协议书、专项协议书、变更合同书等,可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与聘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四十六、本意见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