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试行)》于6月27日召开的州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州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六月三十日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监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文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监察机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以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查处违法行为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指依法享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

第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有错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申诉、投诉、举报等相关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

州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内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对本系统(本部门)内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部门,应当确定一个非直接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机构或者确定二至三名非直接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人员专、兼职负责监督检查工作。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依照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履行监督职责。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监督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自行设定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在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依法在办公场所公示了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格式文本;

(四)在申请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是否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

(五)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和决定行政许可;

(六)是否指派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是否依法举行了听证;

(八)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履行了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履行职责是否到位;

(九)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是否有违法收取费用或搭车收费的现象;

(十)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被检查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行政许可监督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刁难、勒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借机谋取其他利益;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五)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六) 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下列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一)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行为;

(二)是否有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行为;

(三)是否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不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四)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市场准入许可的被许可人,是否按国家的规定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或者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而擅自停业、歇业。

(五)是否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的记录,应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

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阻碍或者拒绝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监督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巡察、检查或随机抽查;

(二)在集中、统一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派驻监督人员;

(三)对受理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通过下列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书面材料;

(二)抽样检查、检验或者检测;

(三)实地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其他监督机关进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活动时,应主动出示云南省法制督察证件。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活动的工作人员和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监督电话在办公场所公示,并通过公告、上互联网等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其他监督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计算机系统互联,核查行政许可活动的情况,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外,应当将行政许可决定在办公场所公布,并通过电子触摸屏、网站等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和监督的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许可活动的,有权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一)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

(二)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三)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

(四)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议监察机关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建议其上级行政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被许可人违反本规定的,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对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各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本部门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满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