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制止涉及教育收费违纪行为,维护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以及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令第281号(2000年)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年)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湖南省教育厅关于治理教育乱收费“九个严禁”的规定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教育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常发[2002]5号,即“教育20条”)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涉及教育收费的违纪行为,是指党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含参照管理的有关人员)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授权的工作人员,违反党的方针、政策、决定和国家法律、法规,侵犯学生、学生家长和有关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和国务院令第281号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以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党委、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

  1、未经省政府或者省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越权批准或者擅自制定教育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的;

  2、向学校下达收费任务和指标或者乱摊派、乱罚款、搭车收费、强制保险、强行捐资和以办教育为名向学生集资、借资的;

  3、将不应通过学生收取的税费交由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向学生收取的;

  4、向学校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推销出版物、学具或各种用品的;

  5、强令学校进行各类达标、评比、检查并收取费用的;

  6、对所属部门、学校的乱收费行为制止不力或者放任不管,造成不良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收费行为。

  (二)中小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学校:

  1、违反“一费制”等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2、强制学生办理商业保险的;

  3、向学生摊派党报党刊征订费用的;

  4、借开学、升学、征订教材之机,采取强制手段搭售学习参考资料的;

  5、以各种名义向学生摊派钱物的;

  6、以办重点班、尖子班、特长班为名或违规成建制补课,另行收取费用的;

  7、违反招生工作的有关政策规定乱收费,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与招生录取挂钩的;

  8、以调专业为名乱收费的;

  9、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仍然继续收费的;

  10、向享受“两免一补”政策的学生收杂费和教材费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四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挪用、平调坐支各种学杂费、代办费、服务性收费、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补贴以及城市教育费附加,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的、用于教育事业以外开支的或用于超标准发放教师工资、各种津贴、补贴等费用的,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国务院令第281号第十六条和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四条之规定,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五条 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用于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吃喝、送礼、旅游、挥霍浪费或者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和国务院令第281号第十七条之规定,除追回违纪款额外,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 学校不按规定公示收费的依据、项目和标准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七条 隐瞒、包庇、袒护涉及教育乱收费行为,对举报涉及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条、国务院令第281号第二十条之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撤职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应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屡教不改的;

  (二)强迫、指使下属单位以及工作人员乱收费、情节恶劣的;

  (三)抗拒检查,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转移资金以及私设“小金库”的;

  (五)违反规定或采取非法手段收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特别恶劣影响即出现涉教群体性治安事件或死人恶性案件的;

  (六)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学校经费,造成学校不能正常运转或停课的;

  (七)因涉及教育乱收费,严重恶化教育事业发展环境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可从轻、减轻或免予纪律处分:

  (一)主动自查自纠并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二)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

  第十条 对出现涉及教育收费群体治安事件或恶性案件地方相关领导的纪律责任,依据中发[1998]16号文件第十二条和湘办发“[1997]5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任上追一级,处分加重一档。

  第十一条 对涉及教育乱收费违纪行为,免予纪律处分的,可采取或建议教育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责令限期整改,退还所收费用;

  (二)依照法律法规予以经济处罚;

  (三)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四)进行警示或诫勉谈话,谈话内容记录在案并进入单位或个人廉政档案;

  (五)取消单位或个人评先评优评奖资格;

  (六)通报批评;

  (七)给予免职等形式的组织处理。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有关责任人员”包括负有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十三条 其他教育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共常德市纪委、常德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常德市纪委
  常德市监察局
  2005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