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91981号令修正公布第17、19条条文

第17条 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执行处得命其提供相当担保,限期履行,并得限制其住居:

一、显有履行义务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显有逃匿之虞。

三、就应供强制执行之财产有隐匿或处分之情事。

四、于调查执行标的物时,对于执行人员拒绝陈述。

五、经命其报告财产状况,不为报告或为虚伪之报告。

六、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

义务人经行政执行处依前项规定命其提供相当担保,限期履行,届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当担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强制其到场之必要者,行政执行处得声请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显有逃匿之虞。

二、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

法院对于第二项声请,应于五日内裁定,其情况急迫者,应实时裁定。

义务人经拘提到场,行政执行官应即讯问其人有无错误,并应命义务人据实报告其财产状况或为其它必要调查。

行政执行官讯问义务人后,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执行处应自拘提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声请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显有履行义务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显有逃匿之虞。

三、就应供强制执行之财产有隐匿或处分之情事。

四、已发见之义务人财产不足清偿其所负义务,于审酌义务人整体收入、财产状况及工作能力,认有履行义务之可能,别无其它执行方法,而拒绝报告其财产状况或为虚伪之报告。

义务人经通知或自行到场,经行政执行官讯问后,认有第五项各款情形之一,而有声请管收必要者,行政执行处得将义务人暂予留置;其讯问及暂予留置时间合计不得逾二十四小时。

拘提、管收之声请,应向行政执行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为之。

法院受理管收之声请后,应即讯问义务人并为裁定,必要时得通知行政执行处指派执行人员到场为一定之陈述或补正。

行政执行处或义务人不服法院关于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于十日内提起抗告;其程序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抗告程序之规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执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经抗告法院裁定废弃者,其执行应即停止,并将被拘提或管收人释放。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强制执行法、管收条例及刑事诉讼法有关讯问、拘提、羁押之规定。

第19条 法院为拘提之裁定后,应将拘票交由行政执行处派执行员执行拘提。

拘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执行处应即释放义务人:

一、义务已全部履行。

二、义务人就义务之履行已提供相当担保。

三、不符合声请管收之要件。

法院为管收之裁定后,应将管收票交由行政执行处派执行员将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法院核发管收票时义务人不在场者,行政执行处得派执行员持管收票强制义务人同行并送交管收所。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个月。有管收新原因发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灭时,行政执行处仍得声请该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为限。

义务人所负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不因管收而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