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名人建档对象

  第三章 名人档案收集内容

  第四章 名人档案的收集形式

  第五章 名人档案的保管与利用

  第六章 附则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长沙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了加强我市著名人物(以下简称名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名人档案,是指具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人物,在从事各种活动中直接形成或收藏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形式的载体和具有档案性质的实物。

  第三条 我市名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由市档案局(馆)负责。市档案馆内设名人库,专门管理全市名人档案。

  第四条 市档案馆名人库是永久保存全市名人档案的场所。

  第二章 名人建档对象

  第五条 名人的建档对象为:长沙籍或长期在长沙工作和生活的非长沙籍的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体育、卫生、宗教等各界重要人物及知名人士。主要包括:

  (一)担任过副市级或副厅级以上职务的党政领导及其他政界知名人士(包括相当级别的各民主党派、无党派民主人士、宗教组织、社会团体领导职务者);

  (二)被授予大校以上军(警)衔或担任副师职以上职务的军(警)界领导;

  (三)在长沙或中国历史的某个时期或某个重大事件中起过重要作用的政治家、军事家及各界名人;

  (四)获得两院院士、国家级专家称号及有重大创造发明或获得重大科研、学术成果的人士;

  (五)获得全国、省、市劳模、英模等称号的人士;

  (六)具有重要影响和名望的企业家;

  (七)有重要影响、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学者、文学家、艺术家、教育家等;

  (八)在全国重大文艺比赛中获得大奖的演员;

  (九)在国际、国内重大体育比赛中获得前三名的运动员;

  (十)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著名的艺(匠)人;

  (十一)海外和港、澳、台著名的长沙籍人士;

  (十二)其他同等条件的有关人士。

  第三章 名人档案收集内容

  第六条 名人档案的收集内容:

  (一)反映名人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传记、回忆录、履历表等;

  (二)反映名人职务活动的文章、报告、演讲稿、工作日记等;

  (三)反映名人成就的作品及研究成果;

  (四)社会对名人研究、评价的资料;

  (五)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各类证书、奖章、信函、谱牒、纪念品等;

  (六)反映名人活动的音像资料;

  (七)名人口述的历史资料;

  (八)名人收藏的图书、资料及其他具有历史和纪念意义的物品;

  (九)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四章 名人档案的收集形式

  第七条 收集名人档案采取以下形式: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及其他档案法规、规章进行征集、接收;

  (二)担任过副市级或副厅级以上职务的党政领导在其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本人或文秘人员以及其单位档案人员清理、整理,交市档案馆保存;

  (三)接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移交的名人档案;

  (四)接收捐赠名人档案,要向捐赠人颁发证书,并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五)受理寄存名人档案应当与寄存人办理寄存协议,并向寄存人颁发寄存证书;

  (六)名人出售属个人所有的第三章所指的档案实体,市档案馆有优先购买权;

  (七)对其他档案馆及其他部门(如图书馆、博物馆等)保管的名人档案进行复制或交换目录;

  (八)对散存在辖区内外的名人档案进行征购、复制或交换;

  (九)其他与名人档案所有者协商的收集形式。

  第五章 名人档案的保管与利用

  第八条 征收名人档案应当与移交人(或移交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第九条 名人档案应当以个人为单位设立全宗;其全宗内档案的分类、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的原则与方法进行。

  第十条 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了解名人档案的整理、保管、利用情况,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名人档案形成者和捐赠者须将新形成或新发现的档案资料,及时送交市档案馆,保持名人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二条 加强名人档案的利用工作。具体形式有:

  (一)向有关部门提供名人档案;

  (二)与有关部门联合,开展名人学术研究活动;

  (三)配合宣传教育及其他纪念活动,举办名人档案展览;

  (四)为专家、学者的研究提供服务与咨询;

  (五)为文化艺术界创作提供档案服务。

  第十三条 在名人档案的征收、管理和利用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