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乡贫困群众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日

黄石市城乡贫困群众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逐步解决城乡贫困群众就医困难问题,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和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湖北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贫困群众疾病医疗救助以大病医疗救助为主(以下统称大病医疗救助),以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优惠减免项目为补充。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医疗救助能力与救助资金统筹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计划,审核医疗救助对象,研究协调解决医疗救助中的具体问题。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按规定组织和筹集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按时拨付大病医疗救助资金。

市、县(市)区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并督促定点医疗救助单位设立医疗救助服务窗口,公开减免项目、标准,兑现减免承诺,为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市、县(市)区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加强监督,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应责任。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教育、建设、国土等相关部门负责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民政部门落实对大病医疗救助对象的相关救助政策。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大病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大病医疗救助对象(以下简称救助对象)为: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对象;

(三)农村特困救助对象;

(四)城乡特困优抚对象;

(五)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需要医疗救助的对象。

第六条 救助对象患有以下五种疾病的,可申请医疗救助:

(一)急性脑中风;

(二)慢性肾衰竭(尿毒症);

(三)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

(四)严重烧伤(烧伤Ⅱ度、烧伤面积达50%以上);

(五)重度精神病(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脑气质性精神病、精神发育迟滞)。

第三章 医疗救助标准

第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上述重大疾病且当年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扣除各种报销及补助部分,下同)超过2000元时,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20%-3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资金不超过3000元。

第八条 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对象(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农村五保对象,患有救助范围的疾病且当年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超过500元时,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40%-6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资金不超过3000元,在享受大病医疗救助后的差额部分,由县(市)区、乡(镇)街两级予以解决。

第九条 凡在各类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在享受大病医疗救助的同时,按每人每年30-50元的标准给予定量门诊救助,救助资金直接补助到供养机构,由供养机构统筹使用。

第十条 救助对象患其它重大疾病个人实际负担的医疗费用一次性超过3000元或一年内累计超过5000元的,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助,救助标准为300-500元。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在审核确定个人大病医疗救助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本人所在单位报销的费用;

(三)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四)参加各种商业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金;

(六)社会各界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十二条 鼓励和资助农村救助对象积极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享受农村特困救助的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资金从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农村五保对象(包括在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资金,从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大病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城区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为市中心医院、市中医院、市一医院、市二医院、市四医院、市五医院、市精神病医院、市爱康医院、市普仁医院(大冶市、阳新县在辖区范围内自定定点医院)。在上述定点医院范围内,城区救助对象就诊一般按就近就便和病种对口的原则,由救助对象自由选择定点医院。

第十四条 提供大病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本地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服务,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凡持有《黄石市城市低保户救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黄石市农村特困户救助证》、《"三属"定期抚恤金领取证》、《革命伤残军人证》、《在乡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定期定量补助费领取证》的贫困对象,定点医院均应对其提供以下优惠减免项目:

(一)免收门诊挂号费;

(二)大型检查(单项费用超过100元)优惠5%;

(三)住院床位费在执行省物价局鄂价费[2005]24号文件价格的基础上优惠20%;

(四)常规药品按销售价优惠5%。

第四章 医疗救助申请、审批程序和期限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规定范围内的重大疾病时,由家庭成员凭定点医院的诊断病历、正式医疗收费收据、病情证明书原件及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应剔除费用的证明材料等,向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大病医疗救助的书面申请。社区(村)初审后,报街道办事处(乡)镇审核,再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三无"对象、农村五保户可由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局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通过银行专户服务窗口发给医疗救助对象大病医疗救助金(事后救助),或采取定点医院先期在规定比例内垫资治疗、然后再按程序结算(事前救助)的方法进行救助。县(市)区民政局根据医疗救助对象按规定提供的材料,建立救助对象档案,做到一户一档、一次一档。

第十八条 救助对象符合大病救助条件的,在医疗终结后1个月内提出救助申请,逾期未提出救助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第十九条 大病医疗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上年度城市低保资金总额5%的比例,从本级低保专户中安排医疗救助资金;

(二)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按政策规定专项安排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三)上级补助资金;

(四)福利彩票公益金;

(五)社会捐赠资金;

(六)其他来源资金。

第二十条 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由财政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变更用途。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局医疗救助工作经费按全市医疗救助资金总额的2%提取,用于制证、制卡、制牌匾、微机管理和聘请管理人员等费用支出,由市财政拨付;县(市)区民政局医疗救助工作经费按本级医疗救助资金总额的3%提取,用于医疗救助对象调查、建档等相关工作开支,由县(市)区财政拨付。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医疗救助对象不按规定程序申请医疗救助的,不予救助。对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予以追回,并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律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从事医疗救助管理工作人员,违规审批或者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款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在患病当年已根据黄政办发[2005]8号文件精神获得特困居民家庭救助的对象,不再享受大病医疗救助。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上级有新规定从其规定。各区可结合各自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大冶市、阳新县可结合各自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