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主要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施办法》借鉴了“长珠闽”地区的先进做法,从农产品生产、加工、贮运、销售等环节对实施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作了相应的规范,是进一步提高我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提高我市农产品市场竞争力,建立完善我市技术标准体系,推进“十大体系”建设的重要政策措施。经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六月十九日

赣州市主要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农业发展新形势的需要,提高我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增强农产品市场竞争力,增加农民收入,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建立完善政策法规等“十大体系”实施意见》(赣市发[2004]13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和养殖业生产的初级产品和初级加工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状况对食用者健康、安全的保证程度。

  农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不得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三条 农业行政部门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农产品的检测检疫和监督管理,组织主要农产品生产地方标准的拟订和实施,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产品认证申报和技术推广等。

  发改委、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保、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卫生、经贸、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凡在赣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运输、经营、加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按照“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的要求,加快推进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进程,尽快形成以无公害农产品认证为主体,以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为补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体系和工作格局。

  通过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产品认证的农产品生产基地(企业),由市、县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和奖励。

  第六条 建立以市级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为主体的市、县农产品批发市场三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进一步完善检验检测手段,提高检验检测能力和水平。

  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环境和场所中的重金属、农药残留、抗生素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得进行蔬菜、瓜果、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的生产。

  第八条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废液,倾倒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第九条 大力普及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知识,指导在农产品生产中科学用药,合理施肥。

  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农膜。

  第十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

  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国家或省、市批准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二)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

  (三)使用甲胺磷等高毒、高残留农药;

  (四)使用国家、省、市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努力提高农产品品质。

  蔬菜、瓜果等农产品的收获必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安全间隔期。

  畜禽、水产等农产品的屠宰或者捕捞必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休药期。

  第十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按照标准规定进行生产,实行生产安全跟踪制度。生产过程中应当有完整的生产活动记录,包括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以及防疫、检疫情况,土壤、水等生产环境检测情况。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实行安全生产档案记录制度。

  第十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对其生产的蔬菜、瓜果、水产品、畜禽产品等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及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实行产品质量合格证制度。

  第十四条 加工、贮存、运输食用农产品的机械设备、工用具、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有关安全卫生标准和要求。

  农产品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在水产品、畜禽产品、蔬菜、瓜果等农产品初级加工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浸泡过程中使用甲醛、甲醛次盐酸氢钠;

  (二)腌制过程中使用敌敌畏;

  (三)使用有毒有害色素;

  (四)使用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六条 实行定点屠宰的牲畜宰前应进行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

  需要检测的禁用药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目录,由市农业、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第十七条 农产品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销售使用过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动物及其产品;

  (二)销售初加工中使用过有害有毒物质的蔬菜、瓜果、畜禽产品、水产品等农产品;

  (三)销售施用过甲胺磷等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蔬菜、瓜果等食用农产品;

  (四)销售假冒产品及其他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农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销售行为。

  第十八条 市、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应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重点农贸市场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点(室),加强对进场交易农产品的质量监控。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应当建立农产品销售质量诚信制度。

  销售摊点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台账,向供货方索取产品质量合格证、检疫证等有关凭证。

  销售摊点应与市场管理部门签订责任书,明确各自的质量安全责任,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农产品超级市场应当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质量负责,建立相应的产品验货、检验制度,保证销售的产品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 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超市与生产基地建立产销合作机制,发展多种形式的直供、配送、连锁服务,实现消费市场与农产品生产基地直接挂钩,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二十二条 学校、医院、机关、企事业单位等集体供应伙食的单位应当建立购货台账,注明供货商、所购商品名称、产地、数量、日期。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重要会议采购的农产品,除依照前款规定外,承办单位应当将农产品送交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并留样备查。

  第二十三条 农业、环保部门应健全农业生产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对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土壤、水等生产环境进行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质量安全检查,严厉打击制售和使用假劣农业投入品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农产品定期进行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设立主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专项资金,以保障主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涉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