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四日

  漯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了建立规范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本地区或本行业发生严重的市场经济秩序混乱,给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实行政府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有关部门包括承担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职责的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经济秩序隐患排查整改机制,将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

  第五条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严肃慎重、有错必究、宽严适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的办法处理。

  第六条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副职)对本地区或本部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负主要责任,分管领导负直接责任,有关工作人员负具体责任。

  第七条 行政监察部门对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行政过错负责认定并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系统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具体责任是:

  (一)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和市政府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部署。

  (二)做好市政府每年确定的重点整治工作。制定本系统年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方案,制定防范措施,建立应急预案,加强指导、协调、综合和督促检查。

  (三)认真查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重点查处阻碍我市经济发展、危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大案要案,并将了解到的各类问题,及时反馈到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认真抓好牵头负责的专项整治工作,制定整治方案,提出工作目标和标本兼治的措施,协调有关部门,明确任务,落实责任,相互支持,协调配合。

  (五)建立和完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例会制度和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和协调解决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形成会议纪要,指定科室或专人,对会议决定的事项负责落实。

  (六)建立长效机制,强化日常监管,从源头上杜绝和制止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七)强化行业自律,建立和完善内控机制,规范行业行为。

  (八)加强行政执法,严格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要求,对查出的涉及刑事犯罪案件及时移交司法机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区域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具体责任是:

  (一)把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目标管理。实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综合政绩考核内容。

  (二)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部署。根据本地特点,紧紧抓住直接关系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严重的突出问题,下大力气治理整顿。

  (三)各级人民政府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有专人负责,具体科室承办,建立工作制度,制定防范措施,建立应急预案。

  (四)把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纳入议事日程,每月至少研究一次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分析研究、协调和解决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反馈本辖区内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信息,开展本辖区的专项整治活动。

  (五)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制定整治方案,积极协调、配合各职能部门开展专项整治。

  (六)建立长效监管机制,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七)消除地域限制,破除地方保护,保护公平竞争,为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八)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增强公民道德意识,提高公民素质。

  第十条 市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问责:

  (一)对市政府布置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以及本部门牵头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任务不重视、不作为,造成本系统市场经济秩序出现重大问题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市政府召开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贻误工作的;

  (三)对本部门承担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因指导协调不力,失职、渎职,使本系统市场经济秩序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四)专项整治过后,未建立长效机制,出现严重反弹的;

  (五)对容易发生事故或案件的行业、市场、门店等,在职责范围内应当组织检查而未组织检查,或检查发现问题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六)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七)在经济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盲目决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讲信用,致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八)干扰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案件的查处或包庇案件主要负责人,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九)被省级以上主要新闻媒体曝光,经调查认证属实,严重影响本地区形象的;

  (十)其他因行政不作为或不依法行政导致市场经济秩序出现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问责:

  (一)对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不安排部署或安排部署不到位,致使本辖区市场经济秩序混乱的;

  (二)因领导不力,失职、渎职,造成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出现问题的;

  (三)在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应作出决定或采取措施而未作出决定或采取措施的;

  (四)专项整治过后,未建立长效机制,出现严重反弹的;

  (五)指使、授意有关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的;

  (六)设置障碍、干预正常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在经济活动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给予信用、经济担保,或信用缺失,不履行承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因地方保护致使本地区制假售假违法行为得不到遏止,充当保护伞甚至出现暴力抗法的;

  (九)干扰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案件的查处或包庇案件主要负责人,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十)被省级以上主要新闻媒体曝光,经调查认证属实,严重影响漯河形象的;

  (十一)其他因行政不作为或不依法行政导致市场经济秩序出现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问责: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审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

  (二)对依法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监管不到位,致使市场经济秩序出现重大问题的;

  (三)发现获得批准的单位或个人已不再具备相应资质时,没有及时按照规定撤销原批准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没有立即依法查处的;

  (五)参与制假售假,或为制假售假者通风报信,充当保护伞的;

  (六)越权向企业乱摊派、乱征收费用、违规处罚、以罚代管,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七)干扰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案件的查处,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八)擅自瞒报、虚报、迟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重要信息的;

  (九)其他因行政不作为或不依法行政导致市场经济秩序出现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行政问责的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取消年度考核奖;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责令辞职、劝其引咎辞职;

  (七)违犯政纪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八)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案(事)件发生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查处违规违法人员的;

  (二)积极采取整改措施,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五条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案(事)件发生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对发生的问题不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的;

  (二)阻挠、抗拒调查的;

  (三)干扰、妨碍责任追究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五)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六条 行政问责应按照问责启动、问责调查、问责处理的程序执行。

  (一)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在监督检查中或通过受理举报、检举、控告、媒体曝光等发现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的行政过错,符合本《办法》第十、十一条规定应当实行行政问责的,及时移交监察机关调查处理;

  (二)监察部门应根据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在监督检查中或通过受理举报、检举、控告发现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形成责任追究的意见,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作出相应的处理。

  (三)监察部门在收到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提出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行政过错行为和有关举报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及时开展调查工作,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处理。

  (四)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审,复审决定应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结果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