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航发字第0940085026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客货运价:指由民用航空运输业就其以航空器提供旅客、行李、货物之运输所收取之客运票价、行李费率、货运费率及各项附加费。

  二、使用限制:指民用航空运输业就各种客货运价所订关于舱等、票种、效期、适用对象与期间、指定班次、停留天数、更改订位、退票及签转之规定。

  三、附加费:指民用航空运输业为因应单一特定成本重大变动而于特定期间内在客运票价、行李费率或货运费率外以附加方式收取之费用。

  四、报请备查日: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收讫民用航空运输业申报客货运价之日。

  五、全额客运票价:指国内航线经济舱效期一年之无使用限制之票价。

  六、优惠方式:指于第九条法定折扣票价以外,以低于国内航线全额客运票价之方式优惠乘客,并订有使用限制者。

  第3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应将其国际定期航线之客货运价及使用限制报请民航局转报交通部备查。变更时,亦同。

  前项经备查之国际定期航线客货运价及使用限制,自报请备查日起第十五日生效。但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报请备查日起生效:

  一、客货运价下降及其使用限制不变或放宽者。

  二、客货运价不变但其使用限制放宽者。

  第4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经营国内定期航线应检附经营航线之下列文件报请民航局转报交通部核准其客货运价上下限范围。变更时,亦同:

  一、运量统计分析。

  二、营业收入。

  三、营运成本分析。

  四、损益分析。

  第5条 民航局于审核前条客货运价上下限范围时,应由民航局航空客货运运价及补贴奖助审议委员会审议后报请交通部核准。

  交通部得将民航局所报审议结果交由交通部费率审议委员会审议之。

  第6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于前条交通部核准之上下限范围内自订全额客运票价、货运与行李费率及使用限制、附加费,应报请民航局备查。变更时,亦同。

  前项经备查之国内定期航线全额客运票价、货运与行李费率及使用限制、附加费,自报请备查日起第三十日生效。但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报请备查日起生效:

  一、全额客运票价、货运与行李费率、附加费下降及其使用限制不变或放宽者。

  二、客运票价、货运与行李费率、附加费不变但其使用限制放宽者。

  第7条 经营国内定期航线之民用航空运输业对老人、持有身心障碍手册之身心障碍者及其监护人或必要陪伴者一人,应予半价优待。

  第8条 经营国内定期航线之民用航空运输业为促销得订定优惠方式,其票价不得逾越交通部核准之上下限范围。

  民用航空运输业有前项情形时,应将其票价及使用限制报请民航局备查。

  变更时,亦同。

  前项经备查之优惠方式,自报请备查日起第三十日生效。但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报请备查日起生效:

  一、其票价下降及使用限制不变或放宽者。

  二、其票价不变但使用限制放宽者。

  第9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新订或变更客货运价,应预先广为宣导周知。其为国际定期航线者,除第三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外,至迟应于生效前十五日为之;其为国内定期航线者,除第六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八条第三项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外,至迟应于生效前三十日为之。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