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因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旗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对尼尔基镇城市规划实行直接管理。
尼尔基镇以外的其他镇人民政府负责本镇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自治旗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依法制定的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或者废止。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依法取得的各类建设证件,不得买卖、转让。

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使用土地,不得擅自变更土地使用性质或者扩大土地使用面积。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内未动工建设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参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临时用地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使用者应当拆除一切临时设施,清理场地,恢复土地原状,退还原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

第十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详细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批准的建设用地在尚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未覆盖的区域的,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由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详细规划的要求退让道路红线。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尚未覆盖的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建筑物悬挑部分的垂直投影和踏步,不得进入道路退让红线。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绿地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配建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给排水设施等规划要求配套的公用设施,硬化路面,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项目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该项目建设用地的百分之三十五;城市旧区改造项目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该项目建设用地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供水、排水、消防、通道和采光。
住宅主要采光面与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间距,在城市新区,不得小于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高度的2.2倍;在城市旧区改造地区不得小于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高度的1.8倍。

第十五条 按照城市规划建成的地区,未经规划调整,不得插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在住宅小区,确需增建为居民生活提供服务的设施,应当征得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基础工程完工后,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复验确认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和建筑物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建筑物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和处罚: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三)住宅、仓房等小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擅自改变临时用地性质或者在临时用地上进行永久性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出让、转让临时用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责令退回临时用地,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建设证件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吊销买卖或者转让的建设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尚构不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