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1995年3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5年3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改 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履行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工会组织。

  第三条 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组建并开展工作。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第四条 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并有退出工会的自由。

  第五条 企业应当支持职工建立工会组织,并为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企业职工建立工会提供必要条件。

  第六条 企业工会应当尊重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管理。

  企业应当尊重本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七条 企业的工会组织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得侵犯。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八条 企业工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企业工会建立时,应报市或县(市)、区总工会批准,并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九条 企业在筹建时应支持职工筹建工会,企业从开业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建立工会组织。

  第十条 企业职工在上级工会指导下,依照《中国工会章程》成立工会筹建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工会委员会、工会主席或者组织员,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任期三至五年。

  企业工会凡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依法取得社团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企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企业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企业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企业的会员联合建立企业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女职工十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在十人以下的,可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第十二条 企业职工在二百人以上的,应配备与工会工作相应的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企业工会主席的职级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工会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企业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企业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在任期内,有三分之一会员提出不信任的,经上级工会同意,可以提前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进行表决,决定是否改选。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企业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不得随意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不得将工会的办事机构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第十五条 因企业终止或者企业合并其工会组织撤销、合并的,应报告上级工会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企业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企业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起草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企业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企业工会发现企业与职工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建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依照法律规定签订集体合同,也可以就工资、劳动安全卫生或者女职工特殊保护等事项签订单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九条 企业设立监事会的,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依法民主选举产生。

  企业董事会中没有工会代表的,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社会保险、职工奖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时,应事先听取工会的意见,并邀请工会的代表列席会议。

  没有设立监事会、董事会的企业工会可以通过协商、谈判等形式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等事项提出建议,同企业协商处理。

  第二十条 企业工会有权参与企业涉及职工利益的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企业工会应督促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为职工交纳失业、工伤、医疗和养老保险等用于职工社会保险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工会有权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情况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情况时,工会应建议企业行政方面组织职工撤离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如不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工会有权支持职工拒绝操作。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工资、工时和休假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予以纠正。

  企业确因生产需要加班时,应征得工会和职工的同意。职工因健康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的,企业不得强制。

  第二十三条 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需要解雇或者辞退多余职工时,应提前三十日通知工会和职工本人。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企业集中的地方,可以建立区域性或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前款所述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第二十五条 职工认为其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工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并提供帮助。

  第二十六条 企业工会应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企业工会应支持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和管理,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技术协作、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和提合理化建议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企业工会应教育职工尊重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投资经营者与职工的团结合作,共谋企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企业工会应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技术,举办各种业务技术培训班,提高职工的素质,组织职工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活跃职工的文化生活。

  第三十条 企业工会应协助企业合理使用住房、保险、福利等基金,妥善安排职工的生活福利事业。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同企业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四章 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活动场所和设施,并可根据财力和工会活动需要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挪用、调拨工会财产和经费。

  第三十三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企业工会拨缴工会经费,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

  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尚未组建工会组织的企业的职工筹建工会组织,自筹建工作开始的下个月起,由企业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全额拨缴工会经费(筹备金)。筹建工作结束,并经上级工会批准正式建立工会组织后,不再直接向上级工会拨缴工会经费(筹备金),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向本企业工会拨缴工会经费。

  工会经费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使用。

  第三十四条 企业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企业调动、处分、解雇、辞退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组织员,应事前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专职工会工作人员卸任后,可回原岗位工作或由企业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安排适当工作。

  第三十六条 企业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应事前征得企业同意,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调解、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出诉讼:

  (一)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违反集体合同、擅自变更集体合同的;

  (五)企业随意撤消、解散、合并工会组织,将工会的办事机构归属于其他部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九)侵害企业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的企业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直接责任人员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排除妨碍,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本级或者上一级工会;或者由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决。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企业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侵害企业工会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港、澳、台同胞以及华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企业和除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外的其他非公有机构、组织及其工会组织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市总工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