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一节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节 规划、建筑市场管理

  第三节 绿化管理

  第四节 市政公用管理

  第五节 环境保护管理

  第六节 工商行政管理

  第七节 公安交通管理

  第八节 房产管理

  第九节 交通运政、机动车维修管理

  第三章 执法程序

  第四章 附则

 

  经二OO五年五月二十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依法管理城市的质量和水平,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宝鸡市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市政府决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我市市区行政区划内行使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建筑市场、绿化、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房产、交通运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执法职权(包括行政处罚、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处罚中降低资质,吊销证、牌、照除外)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行政区划内,进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主管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与市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理顺业务工作关系,建立信息交流和协作配合制度。凡本办法规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使的行政执法职权,其他部门不得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一律无效。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宝鸡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的规定,负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制止、举报和控告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义务接受并配合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除不具备回复条件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七条 对维护城市管理秩序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或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公正、公开、公平、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车辆以及建(构)筑物予以暂扣、扣留、拖移、查封、扣押、强制拆除、强制拆迁、拍卖或变卖,并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章 执法职责第一节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建筑物或者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

  (三)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四)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五)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物品超出护栏的;

  (六)在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的防护栏超出外墙立面,空调外机下沿与地面距离小于两米,冷却水向街面排放的;

  (七)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施工作业完成后,维护管理单位未清理现场的;

  (八)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九)未经准许,擅自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

  (十)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在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

  (十一)在道路两侧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和公共场所等处晾晒、吊挂杂物的;

  (十二)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

  (十三)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未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未及时更换的;

  (十四)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

  (十五)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宣传品的;

  (十六)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十七)未经批准,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

  (十八)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设置围挡、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未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

  (十九)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未能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

  (二十)抛撒、焚烧纸钱冥币的;

  (二十一)在市区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的;

  (二十二)在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的;

  (二十三)城市居民对饲养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未即时清除的;

  (二十四)擅自建立垃圾处理场的;

  (二十五)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清运到规定处理场所的;

  (二十六)餐饮业和单位将泔水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等设施或与其他垃圾混倒的;

  (二十七)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与生活垃圾混放,未申报处理方案,并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自行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的;

  (二十八)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时发生遗撒、滴漏的;

  (二十九)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

  (三)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

  (四)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

  (五)在禁烟场所吸烟的;

  (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第二节 规划、建筑市场管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买卖、转让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临时建设逾期未拆除的,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六)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和挖掘道路、损毁路面的;

  (七)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十三条 买卖和转让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不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二)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三)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四)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五)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六)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七)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八)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九)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十)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十一)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十二)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或者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十三)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十四)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十五)建设单位未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十六)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建设单位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十七)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十八)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十九)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许可文件报送备案的;

  (二十)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十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十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二十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二十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二十五)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二十六)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二十七)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十八)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十九)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三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三十一)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三十二)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十三)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而从事建筑产品交易活动的;

  (二)建设工程的造价咨询单位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和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出卖、转借、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四)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不具备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发包条件自行发包的。

  第十七条 在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等七部委《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四)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五)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六)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八)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员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九)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十)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十二)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十三)招标代理机构自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5个工作日的;

  (十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自开始发出招标文件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20日的;

  (十五)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十六)招标代理机构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十七)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十八)招标代理机构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十九)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二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招标代理机构不重新招标的;

  (二十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二十二)评标过程中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二十三)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二十四)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二十五)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鉴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

  (二十六)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者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

  第十八条 在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具备招标条件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的;

  (四)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五)国家和省、设区的市重点建设项目,未经审核自行招标的;

  (六)采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原则和方法作为评标依据的;

  (七)招标项目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开标后经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而未进行的;

  (八)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开标后经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项目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必须招标的项目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改变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招标的;

  (九)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采用无标底招标而未采用的;

  (十)招标代理机构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及投标咨询服务的;

  (十一)招标人在中标结果确定前泄露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的;

  (十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未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库中产生的;

  (十三)省、设区的市重点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未从省重点项目评标专家库中产生的;

  (十四)招标人未将招标方案按规定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或者未按核准的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的;

  (十五)招标文件降低国家规定的投标资格条件的;

  (十六)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法定时限的;

  (十七)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的;

  (十八)招标人出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费用超过编制印刷成本的;

  (十九)招标人向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者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的;

  (二十)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期间非因不可抗力取消招标的。

  第三节 绿化管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围圈树木的;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在树木、花卉、绿篱旁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叶、废纸等杂物的;

  (三)向树木、花草倾倒有害污水、热水的;

  (四)在树上钉拴刻划,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枝叶、花果的;

  (五)在园林建筑设施上刻划留名、攀登踩踏的;

  (六)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七)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环境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未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的;

  (八)绿化工程未与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或者绿化工程竣工后,经验收不合格的;

  (九)擅自占用已建成或规划的城市绿地的,或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理绿化用地的;

  (十)擅自砍伐树木的;

  (十一)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

  (十二)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节 市政公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的地下各类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

  (七)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八)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陕西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毁坏排水井盖、井篦、阀门、管道的;

  (二)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的;

  (三)损坏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备的;

  (四)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

  (五)损坏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的;

  (六)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桥涵的;

  (七)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八)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的;

  (九)在桥涵上架设压力在四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的;

  (十)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一)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的;

  (十二)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十三)在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四)向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的;

  (十五)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供热、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十六)擅自迁移、占用公共客运交通停车场、调度室和站台、站牌及其设施的;

  (十七)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的;

  (十八)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的;

  (十九)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牵引、吊装作业的;

  (二十)利用或依附供水、供热、燃气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的;

  (二十一)依附道路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的;

  (二十二)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的;

  (二十三)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井盖、阀门的;

  (二十四)市政公用设施的各类检查井、箱盖或者覆盖物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出现缺损影响使用和安全时,养护、维修单位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十五)挖掘城市道路,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二十六)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经批准并领取《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排放污水的;

  (二十七)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需要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二十八)其他损害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五节 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市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

  (二)在市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三)在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四)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五)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六)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七)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建筑施工单位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四)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五)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六)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七)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八)拒绝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六节 工商行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在市区(除市场和门店外)无照经营的商贩,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节 公安交通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干道的车行道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临时停车的;

  (二)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的;

  (三)在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以外临时停车的;

  (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其他侵占道路行为的;

  (五)行人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六)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的;

  (七)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其他侵占道路行为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

  第八节 房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拆迁人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拆迁人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七)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采取断水、断电、断气以及封堵道路等手段,影响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正常生产生活,迫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与其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依据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二)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三)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四)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五)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六)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七)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九)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三十一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企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三)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四)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二)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和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五)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六)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七)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八)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九)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十)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十一)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十二)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第九节 交通运政、机动车维修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车辆运输经营或者货运经营者没有采取防止货物脱落、扬撒必要措施的(限于站、场以外),依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出租汽车未按要求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的;

  (三)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

  第三十六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依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章 执法程序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一同进行,并着装整齐,持证上岗,亮证执法,使用全省统一的或经市政府认可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严格在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内从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发现正在查处的行政执法案件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对公民罚款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10000元以上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宝鸡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办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十一条 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可以合并执行;对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规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但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出具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三)当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除当场收缴罚款外),应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

  (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向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主动出示证件,说明监督检查的事项、理由和依据,并认真做好记录。

  第四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名义向当事人发出强制措施或强制执行的决定书,并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持一份;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规定的,不得超过30日。特殊情况经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延长期限30日;

  (四)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五)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或以料抵工;

  (六)实施强制拆迁前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依法办理证据保全,对当事人进行督促教育,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处理决定书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七条 对侮辱、殴打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原因造成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和处理,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依照《宝鸡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追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1月9日市政府发布的《宝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告》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