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滁州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滁州市委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意见》(滁发[2005]8号),严肃查处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行为,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安徽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决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含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下同)办理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一)擅自设置行政审批项目,或继续执行已经废止或撤销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二)已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项目不在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统一受理申请,多头办理的;

  (三)将一个工作程序分解为若干程序办理的;

  (四)已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项目应当公开的事项未予公开的;

  (五)无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强制进行办证前培训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一)行政机关未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需要采用的格式文本的;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下级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七)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不当场作出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依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乱检查行为之一, 情节较轻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一)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的;

  (二)检查时未出具检查通知书,对企业检查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同一行政机关在一年内对同一企业进行执法检查超过规定次数的;

  (四)检查中采取非法措施造成公民、法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五)私自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检查的;

  (六)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七)通过检查工作为本机关或为本人、亲友、他人谋取私利的;

  (八)其他违反检查规定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乱收费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对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或已降低的收费标准,擅自恢复收取或恢复原标准收费的;

  (三)利用职权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基金、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或借登记、年检之机,搭车收取其他费用的;

  (四)借培训、辅导、办班、评比之机,进行营利活动的;

  (五)强制投资者和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团体并收费,或通过中介组织向投资者和企业收费的;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不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多收费少开票、不开票的;

  (七)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地位,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有偿服务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授权或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收费的;

  (九)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乱罚款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未依法执行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的;

  (二)无行政处罚权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擅自设立罚款项目,或自定罚款标准,或扩大罚款范围的;

  (五)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罚没收入的;

  (六)未按规定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罚款收据,或多罚款少开票、不开票的;

  (七)擅自变卖、支出、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授权或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九)行政执法机关向所属基层单位和个人下达罚款指标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有下列乱摊派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一)强行向投资者和企业拉广告,或以资助、赞助、捐赠等形式变相摊派钱物的;

  (二)利用职权强迫投资者和企业订购本部门自办刊物、音像制品或购买其他商品的;

  (三)为投资者和企业指定、介绍会计、律师、公证、审计、评估、咨询、职业介绍、人事代理、信息等中介服务机构和保险机构,从中收受好处费、介绍费、手续费或给投资者和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要求投资者和企业报销各种费用,或以少付款形式侵占其利益的;

  (五)利用职权强行向投资者和企业借款、借物,或强迫投资者和企业为其他单位提供经济担保的;

  (六)以招商引资或考察为名,要求投资者和企业出资陪同旅游观光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乱摊派的。

  第十一条 凡因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向企业收取的钱物,或者企业支付的各项不合理费用,应一律予以退还;无法退还的,依法予以没收,上缴财政。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过错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直至开除处分;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对下列行为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利用职权向投资者和企业“吃、拿、卡、要”的;

  (二)故意刁难投资者和企业,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的;

  (三)对干扰基础设施和投资项目建设,强行承揽工程,强买强卖建筑材料和强行服务等地方恶势力打击不力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过错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