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16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乌海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按国家现行安置政策规定,符合在城镇安排工作的转业士官和退役义务兵。

  第三条 市、区两级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办公室为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管理机构。市、区财政要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安排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专项资金,劳动保障、税务、工商等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落实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坚持个人自愿、政府扶持的原则。

  符合安置工作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安置工作机构负责发给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中央、自治区驻市单位(含驻市企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申请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其经费来源由其所属单位负责解决。

  第五条 凡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不再为其安置工作。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来源。

  (—)各级财政及中央、自治区驻市单位(含驻市企业)安排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

  (二)按规定向接收安置的单位收取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三)对不履行安置计划拒绝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单位和责任人的罚款。

  第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一)城镇退役士兵自报到之日起30日内由本人向批准安置地的安置工作机构提出自谋职业书面申请,填写《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二)安置工作机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人申请进行审查,并将审批结果通知本人;

  (三)经批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安置工作机构签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领取通知书》在30日内,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第八条 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发放标准。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济补助标准根据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及退役士兵服役年限确定。

  具体标准为:

  (一)城镇退役义务兵1.7万元;

  (二)复员和转业士官分别为:一期复员士官2万元,二期复员士官2??5万元,三期以上转业士官3万元;

  (三)伤病残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以上述标准为基数,从七级起,每高一个伤病残等级增加2000元。

  第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兴办经济实体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二)凡我市出台鼓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及扶持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优惠政策,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退役士兵均可参照执行;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培训等服务,帮助其提高职业技能,取得有关职业资格;

  (四)通过社会招聘公开竞争或由本人通过其它渠道获取就业的,补助金不予收回,其军龄与就业后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参加养老保险后,在部队的年限可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条 下列城镇退役士兵不发放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一)按照国家安置政策规定,当地人民政府不负责为其安置工作的;

  (二)安置工作机构按规定已为其安置工作,本人不服从分配的;

  (三)申请暂缓安置本人要求保留安置权的;

  (四)安置工作机构认为不得申请自谋职业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