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煤矿建设的管理,规范煤矿开发建设行为,根据《煤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煤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云南省煤炭工业局和各州(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应的开办煤矿准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拟开办煤矿准入请示;

  (二)检查拟开办煤矿所提供资料和文件并核实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三)拟定并向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上报请示文件;

  (四)将申报项目受理情况发至拟开办煤矿业主;

  (五)对于因业主所提供资料存在弄虚作假、矿区内资源存在争议的,或资料不全的,或存在其他不予受理的因素的,应在接到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后7日内书面通知业主。

  第五条 各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各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上报的开办煤矿准入请示文件和资料;

  (二)审核拟开办煤矿所提供资料和文件并核实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三)拟定并向云南省煤炭工业局上报请示文件;

  (四)将申报项目受理情况发到各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五)对于因业主所提供资料存在弄虚作假、矿区内资源存在争议的,或资料不全的,或存在其他不予受理的因素的,应在接到云南省煤炭工业局书面通知后7日内书面通知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第六条 云南省煤炭工业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各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上报的开办煤矿准入请示文件和资料;

  (二)审核拟开办煤矿所提供资料和文件并核实其完整性;

  (三)对开办煤矿准入项目进行批复,并发文到各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四)对开办煤矿准入项目进行协调管理。

  (五)对于因业主所提供资料存在弄虚作假、矿区内资源存在争议的,或资料不全的,或存在其他不予受理的因素的,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书面通知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第七条 新建煤矿必须符合煤炭产业政策和所在地煤炭资源开发总体规划布局的要求。全省范围内新建煤矿项目能力标准如下:

  (一)曲靖市、昭通市等煤炭资源丰富的富煤地区一般不得小于15万吨/年;

  (二)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以及涉及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用煤的地区煤矿建设规模可适当放宽;

  (三)除(一)、(二)之外的其他一般地区不得小于9万吨/年。

  第八条 申请开办煤矿的业主应提供如下资料和文件:

  (一)新建煤矿应明确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拐点坐标、所在位置示意图;计划开采的范围不得与其他煤矿有矿界纠纷)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

  (二)县(市、区)、州(市)两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计划开采范围内有无其他矿权设置的证明;

  (三)申请开办煤矿,必须提供该煤矿计划开采范围的煤炭地质报告。

  第一,煤矿计划开采范围是原国家出资已勘探矿区的,提供矿区地质报告文本及地质地形图、主要煤层底板等高线图;

  第二,煤矿计划开采范围是未勘探过的矿区的,业主必须首先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煤矿计划开采范围的煤炭资源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后,业主应委托有资质的地质勘查队伍进行勘探工作,勘查工作完成后,提交完整的地质报告,经省储量评审中心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

  (四)新建煤矿业主的基本情况(企业性质、组织结构等);

  (五)提供与新建煤矿所需投资相适应的资金证明(企业自有资金不得少于煤矿建设固定资产总投资的35%);

  (六)新建煤矿的建设规模、开采方案(煤矿建设规模必须与计划开采范围的资源情况相配);

  (七)新建煤矿的设备情况、技术人员构成情况(煤矿至少应配备采矿、机电、地质、通风安全管理各一名技术人员);

  (八)开办煤矿的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情况;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和文件。

  第九条 申请开办煤矿的业主必须对其所提供的资料和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开办煤矿申请受理程序如下:

  各新建煤矿具备上述条件后,提出开办煤矿的申请,连同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报煤矿所在地的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经其初审提出意见后,报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经其审查后,上报省煤炭工业局审批。

  第十一条 省煤炭工业局在接到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申请后,若申请报告资料真实齐全、经审核无资源争议的,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若因业主所提供资料存在弄虚作假的,矿区内资源存在争议的,或存在其他不予受理的因素的,不予受理,并在接到申请7日内书面通知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开办煤矿准入批复文件是《煤炭法》规定的煤矿建设管理的重要内容和程序,必须严格执行。开办煤矿获准准入后,可以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煤矿的项目法人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凡违反本办法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云南省煤炭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
云南省煤炭工业厅
2005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