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为了全面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加快我市教育事业的发展,逐步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新的教育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发展的实施意见:

  一、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制定优惠政策,创造宽松环境,采取得力措施,使民办教育在我市有一个较大的发展。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对民办教育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各有关单位要积极帮助解决。

  三、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性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它用途。

  四、民办学校在报建立项、税费减免、用水、用地、环境保护等方面,依法享受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优惠政策。

  五、市、县(市、区)教育部门成立教育人才服务中心。民办学校聘用教师或接收大中专毕业生任教,应报教育人才服务中心注册备案,教育人才服务中心负责为其保存档案、代办社会保险等。对从社会上和外地招聘的教师,其愿意在我市落户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迁入手续。民办学校招聘、录用的大中专毕业生如果被公办学校录用,其工龄(教龄)连续计算。

  六、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其中,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1/3.民办学校的教职工与公办学校的教职工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职称评定、岗位聘用、业务培训、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与公办学校的教职工同等对待。

  七、工作年限满30年,或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O年的公办中小学教师,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学校同意,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离岗。提前离岗的公办中小学教师,可以到民办学校应聘任教;离岗期间,工龄(教龄)连续计算;达到退休年龄时,再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八、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经验收合格并符合规定要求的民办学校,其教师的医疗、养老保险费的2/3部分,按照事权划分和现行财政体制规定分别由市、县两级政府予以承担。

  九、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与举办普通高中教育的民办学校协商并经学校同意,可以确定适量的招生计划,按照公办普通高中学校统招生的标准招生和收费。

  十、中考分数公布后,报考公办普通高中学校的考生可以改报民办普通高中学校。

  十一、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十二、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十三、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其收费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专用票据。

  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依法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十四、民办学校的权益受法律保护,财产不容侵犯。严禁对民办学校乱摊派、乱罚款、乱检查、乱评比。

  十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教育基金,可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扶持办学规模大、社会声誉好的民办学校,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十六、民办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深化教育改革,实施素质教育,注重提高国民素质和社会效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及工会、学生会、共青团、少先队等组织;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建立健全教育教学规章制度,规范办学行为,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国家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十七、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五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