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已于5月24日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颁布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十日

  漳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整体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的居住,可能生育的已婚育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管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常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做到同部署、同管理、同服务、同考核。

  第四条 漳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市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计生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方面的具体职责:(一)认真贯彻执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制定本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具体措施;(二)对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在本地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督促检查,并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三)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发放和审验、计划生育的统计、计划生育台帐与信息库的建立等工作;(四)积极、主动协同各有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口联网清理活动,做好信息通报工作;(五)宣传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相关科普知识;(六)督促、检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措施的落实;(七)向流动人口免费提供避孕药具和避孕节育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方面的具体职责:(一)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所需经费预算;(二)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第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方面的具体职责:(一)加强对实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单位的指导和监督,提高技术服务质量;(二)协同计生部门建立流动人口出生、免疫、节育等情况定期交流通报和资料核对制度;(三)加强医疗保健机构医务人员的教育管理和超声波诊断仪等现代医疗设备及相关技术使用的管理,严禁对流动人口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以及人为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四)在办理《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时,要认真核查经其现居住地计生部门审验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定期将审批结果通报计生部门。

  第七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方面的具体职责:(一)积极开展有关婚姻法律知识、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婚前医学检查必要性的宣传;(二)严格依法办理收养手续,严禁流动人口非法抱养、收养子女;(三)建立健全流动人口婚姻登记制度和资料归档制度;(四)加强流动人口非法婚姻清理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当地计生部门反馈;(五)优先保障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计生户。

  第八条 市、县(市、区)公安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方面的具体职责:(一)做好总人口、人口自然变动与迁移变动的登记和清理工作;(二)不得随意办理寄户和未成年人单独立户手续,严禁在户口登记上弄虚作假和随意更改年龄;(三)在办理新生婴儿出生入户后,定期向所在县 (市、区)或乡(镇、街道)计生部门通报;(四)协助计生部门开展《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审验工作,并定期将审批结果通报计生部门;(五)建立计生部门与公安部门流动人口管理情况交流通报制度,及时通报出生、死亡、迁入、迁出、流入、流出变动情况;(六)加强对出租(借)房主及承租人的管理,督促出租(借)房业主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责任;(七)依法查处破坏、妨碍计生公务的案件和溺弃女婴、拐卖妇女儿童等违法案件。

  第九条 市、县(市、区)工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方面的具体职责:(一)积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管理服务工作;(二)配合计划生育部门,督促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自觉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职责;(三)在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时,必须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定期将审批结果通报计生部门。

  第十条 市、县(市、区)建设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方面的具体职责:(一)督促建筑施工队雇用的流入育龄妇女及时办理婚育证明查验手续,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二)配合计生部门在现场检查、工程竣工交验等环节中查验《婚育证明》及审检情况;(三)督促物业管理公司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责任;(四)积极配合所在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劳动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方面的具体职责:(一)加强对流动就业人员进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相关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二)对单位招用流动人口就业进行调控和管理;(三)依法处理和妥善解决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的劳动争议、劳务纠纷,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经济、外经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方面的具体职责:(一)全面建立和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督促企业法定代表人担负起本企业计生工作的责任;(二)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职责履行情况作为表彰“三资”企业和民营企业的一项重要条件;(三)配合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障部门,将下岗、停薪留职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及时通报、交接给其现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计生部门。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计生协会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方面的具体职责:(一)在流动人口密集的社区、企业、集贸市场等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二)协调有关单位向流动人口宣传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相关科普知识;(三)协调社会力量,向流动人口提供生产、生活、生育服务,促进人口福利事业发展;(四)履行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职能,反映流动人口的意愿与要求,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外,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生部门还应履行下列职责:(一)定期审检《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二)按照有关规定,为流入人口提供办理《临时婚育证明》、《生育服务证》、出具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三)建立流入已婚育龄妇女登记制度、信息通报反馈制度、孕环情检测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四)及时准确地掌握辖区内出租房屋、用工单位的情况,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责任;(五)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做好日常巡检和查验《婚育证明》等工作;(六)及时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计生部门通报流动人口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的经常性管理工作实行按类别分、各负其责。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招用的流入人口,由用工单位管理;(二)集贸市场中属流入人口的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工商户,由市场开办机构管理;(三)从事各类承包经营的流入人口,由发包单位管理;(四)在租(借)房屋和旅馆居住的流入人口,由出租(借)房主和业主管理;以上负有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应与所在社区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自觉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责任,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外,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计生部门还应履行下列职责:(一)及时对流出人员进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相关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建立相关台帐;(二)办理跨县(市、区)有关流动育龄对象《婚育证明》;(三)对需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已婚育龄人员,应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订立计划生育管理合同;(四)督促应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对象按时参加检查或提交有效的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报告单;(五)加强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的信息沟通和相互协作;(六)在流出人口返乡时及时上门随访,并落实相关的奖励、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部门给予奖励;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在计划生育方面有以下合法权益:(一)有权凭《生育服务证》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未办理《生育服务证》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符合有关条件的,可以向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二)有权获得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避孕节育技术服务。跨县(市、区)流入已婚育龄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由其现居住地人民政府负担;(三)有权获得计划生育奖励。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和农村二女户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四)有权在就业、就医、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获得与户籍人口同等的服务。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计划生育方面应履行以下义务:(一)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婚姻、身份证件向乡(镇、街道)计生部门领取《婚育证明》;并定期与户籍地保持联系,如实通报计划生育情况;(二)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在十五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生部门交验《婚育证明》,主动接受计划生育管理;(三)应与用工单位、出租(借)房屋的房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定期参加孕环情检测,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计生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计生部门按照户籍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计生部门均未发现的,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计生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生部门根据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经其现居住地计生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相关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生部门根据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计生部门根据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工商、卫生、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审批跨县(市、区)流入已婚育龄对象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根据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0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6日发布的《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