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5月26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加大力度整治违法建筑,改善城市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妨碍公共安全、城市规划、交通、卫生、市容环境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以下称违法建筑)的整治。

其他违法建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本决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许可,或不按行政许可的要求,擅自建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违法建筑包括:

(一)占用已规划为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用地或公共绿化用地的建筑;

(二)未报建或报建未批准的建筑;

(三)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擅自改建、加建的建筑;

(四)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筑;

(五)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他建筑。

三、市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整治违法建筑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本决定。

四、市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市规划、土地、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证和认定违法建筑,并对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或其他处罚的决定。

五、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七日前,应当发布拆除通告。

六、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部门协同做好整治违法建筑工作作出明确规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违法建筑的产权确认、房产租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利用违法建筑生产或者经营的登记申请。上述部门已经批准的,应当及时纠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违法建筑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公安机关对拆除违法建筑中发生的治安案件,及时依法处理。

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尽快依法受理和执行。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整治违法建筑工作。对违法建筑不得拍卖、委托拍卖和抵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当事人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和其他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有关行政机关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导致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建筑,有权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将对违法建筑的处理情况告知举报的单位和个人。

十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定期汇报整治违法建筑的实施情况。

十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