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内政部内授中办地字第0940725164号令修正发布第4点条文;并自即日起生效

  四、本规则第三十条第四项所称「变更前直辖市或县(市)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如附录一(一);「有关机关」如附录一(二);「变更后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如附录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申请人所拟具之兴办事业计划,应依本规则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征得变更前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有关机关同意,并就事业计划之可行性、必要性(或总量管制)、土地区位或面积规模等予以审查。前项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征得有关机关同意之程序,得要求申请人于提送兴办事业计划前,先就第一项附录一(二)所列查询项目逐一向各该主管机关(单位)查询,并将查询结果附于兴办事业计划书内,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如申请人未检附者,则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各主管机关(单位)查明,作为准驳兴办事业计划之参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兴办事业计划时,并应于核准文件内叙明已完成第一项附录一(二)所列查询项目之查核,尚无各该项目法令规定之禁、限建及不得设置或兴办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