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05年7月20日市第12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八月十四日

  为进一步推进殡葬改革,加强城市殡葬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应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禁止在太平间内从事殡仪经营活动、设置悼念场所。”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公墓、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应按照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殡葬设施建设规划进行,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应经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并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地。”

  四、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合并修改为:“建立公共墓地应当选择荒山瘠地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禁止占用耕地建坟墓。”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禁止封建迷信活动。市区内治丧活动应在规定的治丧场所进行,禁止在医院、学校内设立治丧场所。市区内禁止室外搭设灵棚治丧。”

  六、删除第二十九条。

  七、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医院、学校设立治丧场所或在市区内室外搭设灵棚治丧的,由民政部门、当地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强制拆除。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八、删除第三十四条。

  九、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出殡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制止,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出殡车辆沿途燃放鞭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助制止。”

  《〈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

  (1999年9月2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5年8月14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殡葬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的目标管理,将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将殡葬改革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积极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市殡葬事业管理处负责具体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工商行政、城管、卫生、国土资源、规划、交通、物价、市容环卫、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暂不实行火化的偏远地区外,本行政区域内的死亡人员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第六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由乡(镇、场)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 .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

  第七条 弃置在殡仪馆内的遗体,由公安部门调查处理后火化。

  第八条 在殡仪馆办理遗体火化手续时,须交验承办人身份证,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

  第九条 存放在殡仪馆的遗体,保存期一般不超过7天。特殊情况需延期存放的,应提前签订续存协议。超过协议约定保存期的遗体,殡仪馆可将其火化,其骨灰保留不超过三个月,超过三个月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仪馆作深埋处理。

  第十条 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应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禁止在太平间内从事殡仪经营活动、设置悼念场所。

  第十一条 病人死亡后,所在医院应及时通知殡仪馆。遗体承运由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负责,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车辆运送遗体后,必须就地作消毒处理。

  使用非殡仪馆的车辆从医院接运遗体的,死者单位或家属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从医院接运遗体。

  遗体运出医院后,必须直接送往殡仪馆,禁止将遗体运往他处。

  第十二条 在长沙地区死亡的外来人员的遗体,应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要运回原居住地的,须经死亡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其中,按规定可不实行火葬的少数民族 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运回原居住地的,应先经死亡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审核 .

  第十三条 腐败尸体,患有甲类传染病、乙类炭疽病的尸体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应当立即火化的尸体,严禁运往外地,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就地火化。

  第十四条 卫生防疫部门应加强对患烈性传染病死亡尸体的跟踪消毒防疫工作。对殡仪服务单位加强卫生防疫指导监督,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

  第十五条 殡仪馆应加强对遗体的管理,做好安全工作和遗体防腐工作。

  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将遗体运出殡仪馆。

  第十六条 骨灰寄存应当按期交纳寄存费,逾期一年仍未办理续存手续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作深埋处理。

  第三章 殡葬设施和墓葬管理

  第十七条 公墓、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应按照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殡葬设施建设规划进行,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应经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并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地。

  第十九条 建立公共墓地应当选择荒山瘠地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禁止占用耕地建坟墓。

  第二十条 建墓应节约用地,骨灰单穴墓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1.5平方米。遗体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墓穴使用周期为20年,到期仍需要使用的,须办理续用手续。墓穴不得擅自转让和买卖。

  第二十一条 禁止建立和恢复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墓。

  第二十二条 墓地必须距离风景名胜区2000米以外,距离公路、铁路100米以外,距离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200米以外。

  第二十三条 公墓区内,禁止燃放鞭炮、燃纸化烛,焚烧封建迷信用品。

  第四章 殡仪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禁止封建迷信活动。

  市区内治丧活动应在规定的治丧场所进行,禁止在医院、学校内设立治丧场所。

  市区内禁止室外搭设灵棚治丧。

  第二十五条 在城区范围内,出殡沿途严禁燃放鞭炮,抛撒冥币、纸钱。

  第二十六条 丧葬用品销售点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设置在城市交通主干道两侧 .

  第二十七条 严禁生产销售纸钱、冥币、纸屋、纸人、纸马等封建迷信用品。严禁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制造销售棺木、龙头杠具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八条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

  对为非法土葬提供运输车辆的单位或个人,由民政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为非法土葬提供墓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占用耕地建坟墓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非法从事墓葬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医院、学校设立治丧场所或在市区内室外搭设灵棚治丧的,由民政部门、当地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强制拆除 .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出殡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制止,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出殡车辆沿途燃放鞭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助制止。

  第三十三条 非法经营或超范围经营丧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或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非法经营尸体运输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交通部门予以取缔,并由交通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非法经营丧葬迷信用品和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销售金额1-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殡仪服务收费违反物价法规定的,由物价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