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在尚未组建工会期间,由上级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企业职工较多的城市社区,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组织或者工会联合会。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对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不得将其归属本单位其他部门。

第六条 乡镇、城市街道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的,应当配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不足200人的,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上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第七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包括外来进城务工人员在内的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小企业相对集中的地区或者行业,可以由工会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工会依法对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工会对违法招用职工和不按照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不履行劳动合同等问题,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八条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不签订、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二)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报酬的;
(三)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四)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五)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有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内容的,工会有权要求改正。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推荐的劳动争议仲裁员经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依法参加仲裁庭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表决。

第十四条 工会各级组织应当通过劳动关系预警机制,对重大劳动争议问题进行预测、预报、预防。对工会发出的预警信息,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督促落实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各项政策和待遇。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的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政府在研究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成立涉及职工利益的社会性管理机构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的人员参加。

第十七条 属于财政负担的工会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划拨给同级地方工会。
新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自工会筹建工作开始的下个月起,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上级工会拨缴工会筹备金,待建立工会组织后,再按规定的比例返还该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如实向工会提供职工人数和职工工资总额的相关数据。
工会经费的支出应当由所在单位工会负责人审批。

第十八条 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对下级工会经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必要时,对下级工会有投资、拨款补助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财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对经费划拨以及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财务清算等进行审计。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拨缴工会经费情况进行监督,查阅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少缴、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将其归属本单位其他部门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第二十一条 工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监督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三)造成工会资产流失的;
(四)截留或者挪用工会经费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