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公法字第0940006982号令修正发布第7~13、16、20点条文;并自即日生效

七、判断表征之考量因素本法第二十条所称之表征,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文字、图形、记号、商品容器、包装、形状、或其联合式特别显著,足以使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据以认识其为表彰商品或服务之标志,并藉以与他人之商品或服务相辨别。

(二)文字、图形、记号、商品容器、包装、形状、或其联合式本身未特别显著,然因相当时间之使用,足使相关事业或消费者认知并将之与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联想。

八、表征之例示下列各款为本法第二十条所称之表征:

(一)姓名。

(二)商号或公司名称。

(三)商标。

(四)标章。

(五)经特殊设计,具识别力之商品容器、包装、外观。

(六)原不具识别力之商品容器、包装、外观,因长期间继续使用,取得次要意义者。

九、不得为表征之例示下列各款,不具表彰商品或来源之功能,非本法第二十条所称之表征:

(一)商品惯用之形状、容器、包装。

(二)商品普通之说明文字、内容或颜色。

(三)具实用或技术机能之功能性形状。

(四)商品之内部构造。

(五)营业或服务之惯用名称。

十、判断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之考量因素判断表征是否为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应综合审酌下列事项:

(一)以该表征为诉求之广告量是否足使相关事业或消费者对该表征产生印象。

(二)具有该表征之商品或服务于市场之行销时间是否足使相关事业或消费者对该表征产生印象。

(三)具有该表征之商品或服务于市场之销售量是否足使相关事业或消费者对该表征产生印象。

(四)具有该表征之商品或服务于市场之占有率是否足使相关事业或消费者对该表征产生印象。

(五)具有该表征之商品或服务是否经媒体广泛报导足使相关事业或消费者对该表征产生印象。

(六)具有该表征之商品或服务之品质及口碑。

(七)当事人就该表征之商品或服务提供具有科学性、公正性及客观性之市场调查资料。

(八)相关主管机关之见解。审酌前项第七款涉及当事人所提供市场调查资料时,适用本会第三二二次委员会议通过并经第三四七次委员会议修正通过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处理当事人所提供市场调查报告之评估要项」处理。第一项所列之考量事项,应参照其它相关事项综合审酌之。

十一、判断混淆之考量因素判断是否造成第二十条所称之混淆,应审酌下列事项:

(一)具普通知识经验之相关事业或消费者,其注意力之高低。

(二)商品或服务之特性、差异化、价格等对注意力之影响。

(三)表征之知名度、企业规模及企业形象等。

(四)表征是否具有独特之创意。

十二、判断原则审酌表征是否相同或类似之使用,应本客观事实,依下列原则判断之:

(一)具有普通知识经验之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之原则。

(二)通体观察及比较主要部分原则。

(三)异时异地隔离观察原则。

十三、认定程序表征是否为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是否相同或类似之使用、或是否致混淆,依下列程序认定之:

(一)由本会委员会议认定。

(二)有相当争议致难以判断,得举行公听会或座谈会,征询学者专家、业者代表、消费者代表、相关产业公会及机关意见,供本会认定之参考。

(三)影响重大且有相当争议致难以判断,得委托公正、客观之团体、学术机构,以问卷征询一般大众或相关交易对象意见。

十六、本法第二十条与第二十四条规定之适用原则下列各款情形,于未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之构成要件时,得以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之:

(一)袭用他人著名之商品或服务表征,虽尚未致混淆,但有积极攀附他人商誉之情事。

(二)抄袭他人商品或服务之外观,积极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对竞争者显失公平,足以影响交易秩序。前项情形,于商品外观系属公众得自由利用之技术者,不适用之。

二十、不受理案件处理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业务单位应签注意见层送轮值委员审查,经奉首长核定后存查或函复结案,并定期汇总提报委员会议:

(一)检举事件依本处理原则得不予处理者。

(二)检举无具体内容者。

(三)检举事项仅涉及双方当事人之争议,而双方当事人已和解,或检举人撤回检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