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

  《泰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泰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设立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的安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市经贸委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区域的统一规划和布局;市安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市(区)安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环保、消防、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防火、卫生安全防护间距的审查。

  国土、规划、外经贸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严格控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和备案。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危险化学品、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剧毒品以及未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是指企业的最终产品或中间产品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是指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是指对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进行改造的建设项目;扩建项目是指在原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的基础上扩大生产、储存规模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市安监部门负责下列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省负责安全审查以外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二)省安监部门委托的剧毒化学品建设项目。

  市(区)安监部门负责所在地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安全监督、安全生产竣工验收和现有危险化学品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安全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和确保安全的原则。

  新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在危险化学品规划区域内建设。

  危险化学品规划区以外的企业转产、停产、解散、关闭以及城镇中心区、村民集中居住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企业的原址上,不再批准新、改、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鼓励规划区域以外现有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转产或迁入危险化学品规划区内。

  不再批准设立氰化物类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投资额低于3000万元的其他剧毒化学品建设项目。

  对投资额低于1000万元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新设立建设项目一般不予批准。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拟建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并形成报告,报告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拟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

  (二)自然条件对拟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影响;

  (三)拟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危险、有害因素可能对周边的影响;

  (四)周边环境对拟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影响;

  (五)应急救援时周边交通通道状况。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单位应当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中介机构,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安全预评价导则》的要求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出具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承担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和安全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条 申请设立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单位或个人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申请书;

  (二)工商部门出具的名称核准通知;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规号、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五)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六)安全预评价报告书、专家评审意见及市安监局备案文件;

  (七)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八)采用的生产工艺、设备或储存方式、设施的情况说明;

  (九)拟建工厂、仓库与周边建筑物、设施的安全防护距离的情况以及重大危险源情况说明;

  (十)拟配备的符合生产和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类型、数量清单以及相关证书;

  (十一)安全管理制度;

  (十二)市经贸委出具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规划、布点意见;

  (十三)环保、消防、规划、卫生等有关部门审查意见;

  (十四)土地权属证明;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新、改、扩建项目,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并对其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新、改、扩建项目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的证明文件;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规号、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五)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六)安全预评价报告书、专家评审意见及安监部门备案文件;

  (七)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八)采用的生产工艺、设备或储存方式、设施的情况说明;

  (九)非城镇中心区或村民集中居住区的证明;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市安监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安监部门受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申请,并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现有危险化学品企业申请新、改、扩建项目,市安监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到现场进行核查。在5 个工作日内,对有关人员或者专家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审查合格的,向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出具该项目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审查不合格的,向建设单位出具结论为不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新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经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安全审查合格后,由市安监部门将审查情况报市政府审批;市安监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决定向申请人颁发设立批准书或不予设立的书面通知。

  第十五条 取得安全审查批准文件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在项目施工前向审查机关重新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提交相应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一)改变选址或总图布置的;

  (二)改变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的;

  (三)工厂、仓库的周边环境、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发生变化的。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产权性质等发生变更的,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

  第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审查的,其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通过安全审查,该申请人自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通过安全审查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审查批准文件的,该批准文件自行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第十八条 安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设立批准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单位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开工建设危险化学品项目的,安监部门依据《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承担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安全预评价报告的,由安监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