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方税务分局:

    现将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从事出口商品贸易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2006〕2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从事出口商品贸易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问题的批复

    (2006年01月12日 粤地税函〔2006〕24号)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从事出口商品贸易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问题的请示》(东地税发〔2005〕17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2号)第二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否构成税收协定所述常设机构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函〔1999〕607号)第一条的规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从国内出口商品到境外所从事的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关于从事出口商品贸易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问题的请示

    (2005年12月06日 东地税发[2005]178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我市出现了一类专为总机构在我国采购货物或商品而设的代表机构,其主要工作包括对合同或文件资料进行翻译、传递,为总机构寻找我国生产商进行信息收集,并进行联络工作。货物的购买合同通常由总机构与中国境内企业直接签订。对于这类常驻代表机构的征税问题,我局认为:根据《关于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自营商品贸易和代理商品贸易区分问题的通知》((86)财税外字第05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各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002)的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自营商品贸易进行准备性,辅助性活动免予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仅限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直接将其拥有的商品销售给中国境内企业(进口贸易)。并没有包括代表机构为总机构在我国采购货物或商品(出口贸易)而设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准备性,辅助性活动。因而上述代表机构为总机构在我国采购货物或商品(出口贸易)从事的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不属于免予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范围。

    但根据税收协定第五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否构成税收协定所述常设机构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函[1999]607号)中的第一点解释,“常设机构”不包括“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则上述常驻代表机构不构成税收协定中的“常设机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综上所述,总机构从事出口商品到中国的自营贸易的,其在中国的常驻代表机构若只为总机构从事准备性、辅助性活动的,可免税。但总机构直接从中国进口商品的,与中国境内生产企业签订购买合同,其在中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若只为总机构从事准备性、辅助性活动,应当计征营业税,不征企业所得税。

    当否,请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