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现将《嘉兴市信访事项终结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00六年一月四日

 嘉兴市信访事项终结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浙江省信访事项终结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访事项终结是指信访事项经依法处理、复查或者复核后,该信访事项办理终结。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小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小组在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具体负责接受和处理职责范围内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第四条 信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是原办理机关已经作出处理的事项。

  第五条 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六条 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同时,应当告知信访人享有复查、复核的权利。

  第七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

  对复查、复核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请求复查、复核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复查、复核的行政机关经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非因前款规定而逾期提交复查、复核请求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可以不受理,该信访事项终结。

  第八条 办理或复查机关是非垂直领导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相应的复查或复核机关可以是办理或复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也可以是办理或复查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办理或复查机关是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部门,相应的复查或复核机关是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或复查机关是地方人民政府,相应的复查或复核机关是其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九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复核,一般采用书面方式,填写申请表,特殊情况,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受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条 复查、复核受理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除前款规定外,复查、复核申请自受理机关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具体按《嘉兴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经过听证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可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对需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会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 复查、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进行,必要时可启动调查程序。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按以下规定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原办理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意见;

  (二)原办理意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或处理不恰当的,可依职权直接变更原办理意见或者责令原办理机关重新办理。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后,应当在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及原办理单位。同时报上级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复核意见后,信访事项办理终结。

  第十七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有关机关或单位应当继续做好思想疏导和教育批评工作,劝其息诉息访。

  第十八条 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在2005年5月1日前已经办结,且信访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不再重新受理。

  第十九条 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按国务院《信访条例》、《浙江省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会市信访局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