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许可事项的合法、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原则,坚持高效与便民、监督与指导、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有关机关对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指依法享有行政许可实施权的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具体实施。

  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负责实施。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管理权限规定,由有关机关负责实施。

  第六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监督检查的主要范围:

  (一)是否具备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

  (二)是否擅自设定行政许可;

  (三)是否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配套工作制度;

  (四)是否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五)是否在办公场所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

  (六)是否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

  (七)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期限作出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听证、决定的决定;

  (八)是否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九)是否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十)是否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收取的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

  (一)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汇报;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三)调取、查阅行政许可档案卷宗;

  (四)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进行专项检查;

  (五)抽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起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联合工作机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汇报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情况,发现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汇报。

  第九条 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加强对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许可职权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

  第十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在实施行政许可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除责令其改正外,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引导被许可人合法、有效地从事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监督检查被许可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及履行有关义务的情况。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方式:

  (一)被许可人提交书面自查报告;

  (二)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相关材料;

  (三)实地检查;

  (四)个案调查;

  (五)专项检查;

  (六)依法抽样、检验、检测、检疫;

  (七)依法年检、验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日常监督检查,除法律、法规、规章有其他规定外,主要按(一)、(二)、(三)项方式实施。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三)、(四)、(五)、(六)方式检查时应当通知被许可人到场,被许可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相关人员到场。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六条 任何个人或者组织有权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投诉、举报被许可人违法或者不当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投诉、举报情况应当及时登记核实。

  投诉、举报情况不实的不予处理。投诉、举报情况存在,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依法开展个案调查或者专项检查;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转送有关机关,无法转送的,应当记录在案。署名投诉、举报的,应将核实、调查、检查等处理情况抄告投诉人、举报人,不予处理的应说明理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将投诉、举报材料与处理结果归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要求,改革、完善年检、验照工作制度,认真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收取费用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向被许可人出示贵州省行政执法证,并主动说明意图。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及时详细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被许可人的陈述、意见(该部分应当由被许可人签字、盖章),处理结果,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及时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抄告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抄告机关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抄告机关名称;

  (三)被许可人基本情况;

  (四)主要违法行为;

  (五)处理情况;

  (六)抄告时间。

  行政机关抄告函应当加盖抄告机关印章。

  第二十二条 抄告机关可以采取直接或者邮寄的方式将抄告函送达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由被抄告机关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时间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监督检查发现被许可人违法或者不当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处罚、收费;

  (二)实施收费、罚款或者扣押物品不出具有效票据或者文书;

  (三)索要、收受被许可人的钱物,参加、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以及各种消费娱乐活动;

  (四)以监督检查为由谋取其他利益;

  (五)刁难、报复被许可人;

  (六)酒后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触犯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