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94年12月6日立法院第6届第2会期第13次会议通过

(公报初稿数据,正确条文以总统公布条文为准)

第1条 为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信息,保障人民知的权利,增进人民对公共事务之了解、信赖及监督,并促进民主参与,特制定本法。

第2条 政府信息之公开,依本法之规定。但其它法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3条 本法所称政府信息,指政府机关于职权范围内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于文书、图画、照片、磁盘、磁带、光盘片、微缩片、集成电路芯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读、看、听或以技术、辅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纪录内之讯息。

第4条 本法所称政府机关,指中央、地方各级机关及其设立之实(试)验、研究、文教、医疗及特种基金管理等机构。

受政府机关委托行使公权力之个人、法人或团体,于本法适用范围内,就其受托事务视同政府机关。

第5条 政府信息应依本法主动公开或应人民申请提供之。

第6条 与人民权益攸关之施政、措施及其它有关之政府信息,以主动公开为原则,并应适时为之。

第7条 下列政府信息,除依第十八条规定限制公开或不予提供者外,应主动公开:

一、条约、对外关系文书、法律、紧急命令、中央法规标准法所定之命令、法规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规。

二、政府机关为协助下级机关或属官统一解释法令、认定事实、及行使裁量权,而订颁之解释性规定及裁量基准。

三、政府机关之组织、职掌、地址、电话、传真、网址及电子邮件信箱帐号。

四、行政指导有关文书。

五、施政计划、业务统计及研究报告。

六、预算及决算书。

七、请愿之处理结果及诉愿之决定。

八、书面之公共工程及采购契约。

九、支付或接受之补助。

十、合议制机关之会议纪录。

前项第五款所称研究报告,指由政府机关编列预算委托专家、学者进行之报告或派赴国外从事考察、进修、研究或实习人员所提出之报告。

第一项第十款所称合议制机关之会议纪录,指由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之成员组成之决策性机关,其所审议议案之案由、议程、决议内容及出席会议成员名单。

第8条 政府信息之主动公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斟酌公开技术之可行性,选择其适当之下列方式行之:

一、刊载于政府机关公报或其它出版品。

二、利用电信网络传送或其它方式供公众在线查询。

三、提供公开阅览、抄录、影印、录音、录像或摄影。

四、举行记者会、说明会。

五、其它足以使公众得知之方式。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政府信息,应采前项第一款之方式主动公开。

第9条 删除。

第10条 具有中华民国国籍并在中华民国设籍之国民及其所设立之本国法人、团体,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政府机关提供政府信息。持有中华民国护照侨居国外之国民,亦同。

外国人,以其本国法令未限制中华民国国民申请提供其政府信息者为限,亦得依本法申请之。

第11条 向政府机关申请提供政府信息者,应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及设籍或通讯地址及联络电话;申请人为法人或团体者,其名称、立案证号、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申请人为外国人、法人或团体者,并应注明其国籍、护照号码及相关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讯处所。

三、申请之政府信息内容要旨及件数。

四、申请政府信息之用途。

五、申请日期。

前项申请,得以书面通讯方式为之。其申请经电子签章凭证机构认证后,得以电子传递方式为之。

第12条 申请之方式或要件不备,其能补正者,政府机关应通知申请人于七日内补正。不能补正或届期不补正者,得径行驳回之。

第13条 政府机关应于受理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准驳之决定;必要时,得予延长,延长之期间不得逾十五日。

前项政府信息涉及特定个人、法人或团体之权益者,应先以书面通知该特定个人、法人或团体于十日内表示意见。但该特定个人、法人或团体已表示同意公开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前项特定个人、法人或团体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机关应将通知内容公告之。

第二项所定之个人、法人或团体未于十日内表示意见者,政府机关得径为准驳之决定。

第14条 政府机关核准提供政府信息之申请时,得按政府信息所在媒介物之型态给予申请人重制或复制品或提供申请人阅览、抄录或摄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财产权或难于执行者,得仅供阅览。

申请提供之政府信息已依法律规定或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动公开者,政府机关得以告知查询之方式以代提供。

第15条 政府信息内容关于个人、法人或团体之数据有错误或不完整者,该个人、法人或团体得申请政府机关依法更正或补充之。

前项情形,应填具申请书,除载明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规定之事项外,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更正或补充信息之件名、件数及记载错误或不完整事项。

二、更正或补充之理由。

三、相关证明文件。

第一项之申请,得以书面通讯方式为之;其申请经电子签章凭证机构认证后,得以电子传递方式为之。

第16条 政府机关应于受理申请更正或补充政府信息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准驳之决定;必要时,得予延长,延长之期间不得逾三十日。

第九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于申请政府机关更正或补充政府信息时,准用之。

第17条 政府机关核准提供、更正或补充政府信息之申请时,除当场缴费取件外,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提供之方式、时间、费用及缴纳方法或更正、补充之结果。

前项应更正之信息,如其内容不得或不宜删除者,得以附记应更正内容之方式为之。

政府机关全部或部分驳回提供、更正或补充政府信息之申请时,应以书面记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依第十条第二项或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以电子传递方式申请提供、更正或补充政府信息或申请时已注明电子传递地址者,第一项之核准通知,得以电子传递方式为之。

第18条 政府信息非受理申请之机关于职权范围内所作成或取得者,该受理机关除应说明其情形外,如确知有其它政府机关于职权范围内作成或取得该信息者,应函转该机关并通知申请人。

第19条 政府信息属于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限制公开或不予提供之:

一、经依法核定为国家机密或其它法律、法规命令规定应秘密事项或限制、禁止公开者。

二、公开或提供有碍犯罪之侦查、追诉、执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者。

三、政府机关作成意思决定前,内部单位之拟稿或其它准备作业。但对公益有必要者,得公开或提供之。

四、政府机关为实施监督、管理、检(调)查、取缔等业务,而取得或制作监督、管理、检(调)查、取缔对象之相关数据,其公开或提供将对实施目的造成困难或妨害者。

五、有关专门知识、技能或资格所为之考试、检定或鉴定等有关资料,其公开或提供将影响其公正效率之执行者。

六、公开或提供有侵害个人隐私、职业上秘密或著作权人之公开发表权者。但对公益有必要或为保护人民生命、身体、健康有必要或经当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个人、法人或团体营业上秘密或经营事业有关之信息,其公开或提供有侵害该个人、法人或团体之权利、竞争地位或其它正当利益者。但对公益有必要或为保护人民生命、身体、健康有必要或经当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为保存文化资产必须特别管理,而公开或提供有灭失或减损其价值之虞者。

九、公营事业机构经营之有关资料,其公开或提供将妨害其经营上之正当利益者。但对公益有必要者,得公开或提供之。

政府信息含有前项各款限制公开或不予提供之事项者,应仅就其它部分公开或提供之。

第20条 前条所定应限制公开或不予提供之政府信息,因情事变更已无限制公开或拒绝提供之必要者,政府机关应受理申请提供。

第21条 申请人对于政府机关就其申请提供、更正或补充政府信息所为之决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济。

第22条 受理诉愿机关及行政法院审理有关政府信息公开之争讼时,得就该政府资讯之全部或一部进行秘密审理。

第23条 政府机关依本法公开或提供政府信息时,得按申请政府信息之用途,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申请政府信息供学术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费用得予减免。

前项费用,包括政府信息之检索、审查、复制及重制所需之成本;其收费标准,由各政府机关定之。

第23条 公务员执行职务违反本法规定者,应按其情节轻重,依法予以惩戒或惩处。

第24条 本法自公布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