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健全行政责任体系加强行政执行力建设的实施意见》及六个配套文件《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十条禁令》、《深圳市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意见》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督查工作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健全行政责任体系加强行政执行力建设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掀起"责任风暴"实施"治庸计划"加强执行力建设的决定》,创新政府内部监督体系,加大政府系统内部责任目标管理和责任追究工作力度,切实加强行政执行力建设,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政府系统内部责任管理体系的工作目标和原则

  政府是抓落实的责任主体,建立完善政府系统内部责任管理体系,是落实"责任风暴","治庸计划",提高行政执行力的关键环节。政府系统内部责任管理体系的工作目标是: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有限政府,促进反腐保廉、建设廉洁政府,实施效能监察、建设效率政府,落实责任追究、建设责任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

  建立完善政府系统内部责任管理体系,要坚持行政权力运用到哪里,监督就到哪里;财政性资金支出到哪里,审计就到哪里;公共服务提供到哪里,绩效评估就到哪里。

  建立完善政府系统内部责任管理体系,要进一步强化监察、财政、审计、法制、人事等监督部门在政府架构中的职能作用,努力创新工作内容和方式,整合监督资源,建立各级各部门的联动机制,形成责任监督和追究的合力,使政府公务员切实感受到来自政府内部的监督约束压力,为建设负责任的政府打下坚实的基础。

  建立完善政府系统内部责任管理体系,要注意把握政策,实事求是,严格区分因改革创新和政策法规不完善出现失误与工作失职失责的界限。通过正确区分责任,达到保护改革,鼓励创新,追究失职失责的目的。

  二、健全行政责任体系,明确责任划分

  (一)优化政府机构设置

  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要求,理顺政府部门之间的职能分工,推进政府职能、机构和编制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定化,解决职能交叉重叠、责任不清、事权分离和管理真空等问题。建立健全职能争议协调机制,严格按照《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的规定,有效解决各职能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科学划分市、区、街道事权,明确市、区、街道政府机构的职能和责任,理顺政府纵向关系,实现社会管理重心下移。市级部门集中精力搞好经济社会发展的宏观规划和调控,区、街道主要做好面向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服务工作。

  (二)强化职能部门责任制

  全面推行公共政策、部门责任白皮书制度。2006年首先在食品安全、环保、城管、交通、公安等与市民生活息息相关的部门试行,按年度向社会公布部门职责、工作任务、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列入人大、政协民主监督及部门绩效考核和行政监察内容。全面加强对各职能部门的行政督察,无正当理由没有完成白皮书中所列工作任务、工作目标的,部门领导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三)健全岗位责任制

  各部门要将部门职责和工作任务、工作目标科学、明确地分解落实到内设机构、各个岗位及承办人员,建立主体明确、层级清晰、具体量化的岗位责任制,形成内设机构之间、岗位之间的无缝责任链条,明确工作责任和工作规程,使每项工作职责、每个工作环节的责任都落实到岗位、落实到人。

  各级政府、各部门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实施,为每一岗位制定科学具体的职位说明书。职位说明书应当明确每一职位的职位名称、任职条件、工作项目、工作依据、工作权限、工作标准、工作责任、责任追究等内容,将每一职位的工作任务和责任细化或量化。职位说明书要成为公务员录用、考核、培训、选拔及奖惩的重要依据。

  三、加强绩效评估监督,确保责任落实

  (一)建立政府部门绩效评估制度

  探索建立政府部门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将每个部门的行政效率和行政成本量化,作为部门绩效评估的重要依据。逐步推动绩效评估制度化和绩效评估结果公开化。每年根据部门的法定职责、党委政府的重大工作部署和部门责任白皮书公布的工作指标,对政府各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完成工作目标、使用财政资金、依法行政以及工作效率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综合考评。

  监察、财政、审计、法制、人事部门和政府办公厅(室)督查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开展绩效评估工作。监察部门负责各部门行政许可及其他行政审批登记事项实施情况的评估;财政、审计部门负责重大财政资金使用情况及执行财经法规情况的审计评价、评估;法制部门负责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评估;人事部门负责部门公务员绩效管理的评估;政府办公厅(室)督查机构负责政府部门重点工作目标及市领导交办任务完成情况的评估。

  (二)建立完善公务员考核机制

  改进公务员考核办法,全面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杜绝出勤不出力和"第三种状态"等现象。建立健全分类分级考核制度,区分领导成员与非领导成员、部门负责人与内设机构负责人之间的岗位职责差别,有针对性地制定考核内容、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注重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和服务对象在评议公务员、尤其是评议各级领导干部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各级政府、各部门要注重公务员考核的计划性,在年初公布考核方案,明确考核内容和标准。加强考核的经常性,不断完善平时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的制度,将平时考核结果作为年终考核的主要依据。实行公务员考核公示制度,发挥考核成绩优秀者的模范作用。要将部门绩效评估与公务员个人考核有机结合,人事部门在考核工作中确立一定比例的公务员评优调剂指标,用于奖励在部门绩效评估中成绩优秀的部门。

  (三)建立行政效率评估与监督制度

  全面实行重大工作事项进展情况季报制度。政府部门要编制季报表,每季度向政府办公厅(室)报告重点工作、重大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以及政府重大决策、重大改革措施的落实情况,并抄送同级监察部门。政府办公厅(室)、监察部门要对报告事项的进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效率评估的重要依据。要加强政府决定事项落实情况的跟踪监督。今后凡需要政府领导出面协调的事项,只协调一次,只出一个纪要。凡是决定事项不能得到有效落实的,必须查找原因,落实整改。凡属推诿扯皮、不作为的,都要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给予行政处理。充分发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实时监控作用,对各部门的行政审批效率进行考核评价,并每月在媒体上公布各部门的审批绩效评分。

  (四)建立完善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评估与监督制度

  加强财政资金管理,以预算的编制执行、专项资金使用、固定资产管理和财政财务支出为重点,构建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评估与监督体系。财政、审计部门要重点抓好部门预算执行、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部门绩效状况、专项资金使用、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部门财务内部控制等方面的审计评价、评估工作,确保财政资金使用的合法、真实和效益。加强对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强化审计监督。实行审计关口前移,经济责任审计要有计划地开展任中审计,政府投资审计要做好项目概算、预算、结算、决算的审计。扩大绩效审计的范围,健全绩效审计结果的公告制度,绩效审计结果要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建立经济责任评估结果的备案备查制度,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要载入干部档案和廉政卷宗,作为领导干部选拔、任用、调整的重要依据。

  四、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形成闭环效应

  (一)建立行政首长问责制度

  全面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对于政府部门存在的执行上级机关决策和部署不力、违反规定进行决策、不认真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和内部管理职责等问题,政府将根据上级领导机关、人大、政协、司法、监察、审计等机关提出的问责要求或问责建议,采取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等方式,对部门行政首长予以问责。

  (二)完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实行严格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公开、行政审批、行政征收、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内部管理等方面的行政过错行为,均属查处追究范围。对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要严肃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相应责任,形成责任体系的闭环效应。明确行政过错追究的责任层次,准确界定批准、审核、承办等行政管理各环节相关人员(包括部门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和普通公务员)所应承担的具体过错责任,确保责任落实到每一层次、每一职级、每一岗位。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备案备查制度和统计分析制度。政府各部门要及时将行政过错的处理情况报送同级监察部门备案,监察部门要定期向政府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情况。

  (三)制定统一的行政机关处分规定

  制定统一协调、系统具体的行政机关处分规定。细化违纪形式、统一量纪标准、分清处分档次、明确管辖权属、规范处分程序,解决处分依据分散笼统、违纪形式涵盖不全、量纪标准不一、管辖权属不明、程序简单等问题,增强处分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五、严格责任追究,加大惩戒力度

  (一)强化对政令落实不力和部门社会责任重大缺失的责任追究

  严格执行有责必究的"买单制",实施责任倒查制度,出了问题要层层追究,不搞下不为例。对政令落实不力、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要严肃追究部门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利益的重大责任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必须严厉追查,依纪依法严惩。实行重大事故或重大事件行政机关责任检讨制度。凡是发生社会管理、社会治安、安全生产、食品卫生、医疗卫生、消防安全、交通安全、重大项目、国有资产管理、廉政工作等方面的重大事故或重大责任事件的,负有管理责任的行政机关必须在一个月内就管理制度是否缺失、行政措施是否适当、责任机制是否健全等向上级机关作出说明。完成重大事故或重大事件调查处理工作后,相关责任部门必须在三个月内在政府系统内部通报调查处理情况。行政处理涉及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由同级政府通报调查处理情况。

  (二)强化对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责任追究

  在严肃查处腐败案件的同时,要加大对推诿拖拉、敷衍塞责、效率低下、吃拿卡要等影响行政效能行为的查处力度,坚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对犯一般过错的,给予训诫、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或调离岗位处理。对犯严重或者特别严重过错的,给予处分。

  (三)强化对财政违法违纪和浪费财政资金行为的责任追究

  加大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财政违法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对违法所得依法作出处理,对有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对财政资金和公共资源管理、使用中存在的不合理、不规范、效益低下等问题,督促有关部门限期整改,对落实整改责任不力的,要追究部门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四)强化对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和行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

  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大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特别是对行政执法部门不作为、执法不力等突出问题进行重点督查。加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对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违反法律规定、群众满意度较低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考评不合格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部门领导的行政责任。对行政执法检查和考评中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对违反法定程序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不执行行政执法协调意见的,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限期内仍不履行的,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五)综合运用多种组织手段,强化责任追究

  把责任追究与公务员年度考核结合起来,加大对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力度。对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对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以及一年内犯一般过错达三次、经调查确定均负有直接责任的,年度考核不得定为称职;年度考核中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对受到撤职处分的,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并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六、整合行政监督资源,形成责任追究的合力

  (一)建立行政监督部门的协调沟通机制

  建立行政监督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由市监察局牵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财政、审计、法制、人事等部门参加,及时交换工作信息,互通情况,共同研究解决监督工作中发现的有关问题。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报告、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报告、法制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报告应在报告市(区)政府的同时抄送同级监察部门。财政、审计部门发出的有关处理处罚决定、法制部门发出的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政府办公厅(室)督查机构发出的催办通知书应抄送监察机关。

  (二)形成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追究链条

  建立财政、审计、法制部门及政府办公厅(室)督查机构向监察部门移送处理的制度。财政部门在财政检查、审计部门在审计监督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纪的问题,法制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协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以及政府办公厅(室)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任务或市(区)领导批示、交办工作而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除了依照本部门的权限作出相应处理外,均应移送监察部门进行处理。监察部门应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将责任追究情况反馈移送部门,并抄送人事部门。处理结果可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公务员被追究责任的情况要进入人事档案,作为任用的重要依据。各部门拟提拔任用中层干部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监察部门征询廉政勤政意见,监察部门应如实反映情况。

  (三)建立市区行政监督机构的联动机制

  市级行政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各区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指导,促进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各区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向市级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开展责任追究的工作情况。

  (四)加强行政监督与其他监督形式的配合

  行政监督部门要加强与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政协和民主党派监督、司法监督的密切配合。对人大、政协、纪检等机关反映和提出的问题,行政监督部门要认真查处。要充分发挥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的作用,促进建立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督体系。畅通群众监督的渠道,依法保障群众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投诉、批评、控告、检举的权利。加大新闻舆论监督力度,及时揭露和批评各种不负责任、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等问题。建立新闻媒体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机制,对新闻媒体披露和反映的问题,政府监督部门要主动开展调查。

  七、创新行政监督方式,主动开展监督工作

  (一)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监督

  进一步完善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拓展电子监察内容,将非行政许可的其他审批事项纳入电子监察系统的监控范围。逐步将政府部门绩效评估纳入电子监察系统进行监控。扩大视频监控点,实现对全市所有审批窗口的视频监控。以职位说明书的电子化为基础,建立全市公务员岗位责任和行政责任追究信息库,借助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和管理。做好行政监督部门信息系统的联网工作,构建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监督信息互通,进一步提高监督效能。

  (二)进一步拓宽监督工作渠道

  对属于监察业务范围的群众来信来访,信访部门应及时转交监察部门。监察部门应认真办理并及时向信访部门反馈办理结果。监察部门应主动从执法监察、财政监督、绩效审计、经济责任审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突发事件以及重大责任事故等各种渠道反映出来的问题入手,收集线索,开展监督。

  (三)强化对公务员队伍的教育和事前监督

  加强对公务员的"从政十德"、廉洁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形成清政明治的氛围。通过舆论宣传、典型案例通报、警示教育和开展勤政为民专题活动等,增强公务员的责任意识和勤政廉政意识。加强知识技能、法律法规、财经制度等专项培训,提高公务员的业务素质和执行能力,增强法纪观念。

  建立训诫制度和警醒教育制度。对犯有轻微过错的公务员,给予训诫,促其提高认识、纠正错误,增强过错非小事的观念。建立常态化的警醒教育制度,各部门每年要对本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警醒谈话,了解其思想动态,及时发现不良思想苗头,有针对性地进行警醒教育。

  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采取行政措施和做出行政决定,必须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和形式合法。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照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和部署实施行政管理。不依照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和部署实施管理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层级监督、岗位责任、工作规程和其他各项行政管理制度。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

  第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

  (一)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不力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

  (三)对于重大、复杂的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

  (四)对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媒体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五)对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的;

  (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

  (七)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做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八)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违法制定行政措施的;

  (九)对于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

  (十)防范、整治公共安全或者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力的;

  (十一)行政措施错误,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二)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三)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四)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

  (十五)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原则录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晋升工作人员职务的;

  (十六)其他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内部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或者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不力的;

  (二)不履行层级监督管理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的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不作具体指示,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三)不履行岗位职责或者不执行岗位替换制度,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或者遇紧急突发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的;

  (五)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六)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少数人作出决定的;

  (七)对于涉及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机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裁决,擅作决定的;

  (八)按规定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及时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九)对于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告知办理途径或不转送相关部门的;

  (十)未遵守保密工作制度,泄露国家秘密及行政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十一)保管文件、档案不善,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者丢失、泄密的;

  (十二)违反规定使用公章,或者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三)在执行公务中不依照规定的礼仪要求,言行举止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四)不服从管理,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的;

  (十五)不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时间擅离职守或办理个人事务的;

  (十六)其他违反内部管理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公开形式、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者对行政相对人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四)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

  (五)将禁止公开的信息擅自公开的;

  (六)执行公务不按规定出示证件、不表明主体资格身份的;

  (七)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赔偿、补偿等申请,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八)对行政复议申请、信访投诉不予受理,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告知当事人事实认定情况和处罚、强制的依据及内容的;

  (十)回复信访投诉调查处理情况,不告知事实认定情况、处理结果及相应依据的;

  (十一)未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的;

  (十二)首次承办发现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十三)符合听证条件,未依法告知的;

  (十四)在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公告义务的;

  (十五)不依法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六)不按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

  (十七)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或者停止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四)不按照规定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时,不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六)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七)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擅自变更、延续、撤销行政审批的;

  (十一)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且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证件的;

  (十二)已受理申请材料,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十三)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特定服务的;

  (十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十五)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的;

  (十六)其他违反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实施征收的;

  (三)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四)不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

  (五)应当实施征收而不予征收的;

  (六)其他违反征收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补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虚报或虚核土地面积、地面上盖物面积和青苗数量及规格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补偿标准的;

  (四)应予补偿,逾期不予补偿的;

  (五)不按协议要求支付补偿款的;

  (六)其他违反征地、拆迁工作规定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训诫或者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六)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采取其他追究方式。

  第三十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评先处理,并按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一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三十二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于严重过错,按照第二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按照第二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年度考核等次:

  (一)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二)一年内犯一般过错三次,均负有直接责任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

  (三)受到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

  (四)受到撤职处分的,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并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因前款第(二)、(三)项所列情形,年度考核被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第三十七条 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的,给予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处理;三次犯一般过错,或者犯严重过错或特别严重过错的,予以解聘。

  第三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

  第四十二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第四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实行监察机关统一组织实施、政府部门各负其责的制度。

  第四十四条 市监察机关负责全市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区监察机关负责本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政府部门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

  (三)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过错的处理情况;

  (四)研究政府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实施工作。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由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纪检、监察、法制、人事工作的人员组成。没有纪检、监察、法制、人事专职人员的,由各部门视本部门实际情况确定组成人员。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投诉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办事机构应当设在本部门的纪检、监察或者法制工作机构。没有纪检、监察或者法制工作机构的,设在本部门办公室。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八条 区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市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六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十九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市领导批示、交办工作而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七)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要求调查处理的;

  (八)新闻媒体披露有行政失当情形的;

  (九)其他应当进行调查的。

  第五十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五十一条 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领导人员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五十二条 检举人、投诉人、控告人对行政机关的不受理决定不服,可以直接向监察机关提出。

  第五十三条 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投诉、控告后,可以直接受理或者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

  对行政首长的检举、投诉、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涉及行政处分的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调查行政过错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五十五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有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六条 上级机关、其他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五十七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过错事实的认定、责任性质、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第五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登记。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十条禁令

  为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增强责任意识,严明行政纪律,建设有限政府、责任政府、法制政府、效率政府、廉洁政府,特制定以下禁令:

  一、严禁违规决策。不准违反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擅自作出决策。

  二、严禁有令不行。不准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三、严禁违规用人。不准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原则录用工作人员或晋升工作人员职务。

  四、严禁滥用职权。不准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不准滥用行政强制措施。

  五、严禁吃拿卡要。不准对服务对象设置障碍,故意刁难,不准接受服务对象的宴请,不准收受财物或授意服务对象捐赠、赞助、购买指定商品、接受特定服务。

  六、严禁推诿拖拉。不准对承办的工作相互推诿,拖延不办、办而不结、不依法及时处理。

  七、严禁失职渎职。不准对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放任不管或包庇袒护。

  八、严禁知情不报。不准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突发事件、重大事故。

  九、严禁滥用资金。不准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不准乱投资、乱发放、乱使用、挥霍浪费。

  十、严禁规避招标。不准将政府采购和政府投资项目以分拆、隐瞒项目真实性质等方式规避招标。

  对违反以上禁令者,情节轻微的,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一律先行停职,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违反以上禁令者包庇袒护、不予处理的,追究领导的行政责任。

  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监督,促使其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建立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所属各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公众场合的言行与职务身份不相符合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责任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派出机构及直属行政事务机构。

  第三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合法、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政府部门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不贯彻落实或者拒不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政府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三)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第六条 政府部门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超越部门权限擅自决策的;

  (二)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三)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组织咨询论证或者可行性论证的;

  (四)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五)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六)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

  (七)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八)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 政府部门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重要信息的;

  (二)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发现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采取行政措施违法、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纵容、包庇的;

  (八)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九)部门直接负责或者直接管理单位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十)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一)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政府部门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用人严重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本部门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五)指使、授意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六)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七)因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的;

  (二)违反规定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所掌握的工作秘密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亲属牟取利益的;

  (四)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的;

  (五)其他失于检点并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十条 政府部门及其行政首长有本规定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十一条 市长发现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依据下列问责信息,可以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审计、行政监察等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部门工作考核结果;

  (六)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七)其他反映部门行政首长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市长在决定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启动问责程序前,可以责成有关的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并进行诫勉谈话。

  第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启动问责程序的,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在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后的7日内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调查组成员与拟问责的行政首长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在调查前或者调查过程中,应当依法实行回避。

  第十四条 在调查过程中,拟问责的行政首长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拟问责的行政首长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执行职务。

  第十五条 调查组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六条 市长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日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并决定责任追究的方式。

  拟问责的行政首长在问责期间可以就问责的事项向市政府陈述和申辩。

  第十七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采用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对行政首长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本人,并书面告知提出问责批示或建议的有关机关或者个人。

  第二十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诉。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二十二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参与问责调查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区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街道办事处主任进行问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健全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及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

  第三条 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责任应当区分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具体受理或者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追究责任情形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批准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应当追究责任情形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应当结合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相关督察制度。

  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察时,应当运用现代电子技术手段对行政许可实施的全过程进行实时监控,主动或者根据举报、投诉的情况在其职责范围内追究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机关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投诉制度,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并追究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其责任。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书面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或者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的;

  (八)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而不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的;

  (九)不向申请人提供按规定应当采用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十)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出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十一)明知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仍受理或办理该行政许可申请的;

  (十二)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而没有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而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许可证件的;

  (十四)不依规定公开行政许可结果的;

  (十五)无正当理由不允许公众查阅行政许可结果或者监督检查纪录的;

  (十六)因过错丢失、损毁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或者行政许可档案的;

  (十七)要求他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十八)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擅自取消或者停止实施法定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擅自实施已取消或者停止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三)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指派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驻行政服务大厅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

  (八)未按照规定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对外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对于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履行牵头机关责任或者不履行协助责任的;

  (十)未按规定对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拟定实施办法的;

  (十一)擅自增设行政许可程序或许可条件的;

  (十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四)依法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招标、拍卖违反程序的;

  (十五)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六)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不按规定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七)组织实施依法应当根据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公民特定资格考试,强制实施考前培训或者指定教材或其他助考材料的;

  (十八)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

  (十九)初审机关不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

  (二十)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行政许可收费有关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并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二)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费用的,予以追缴;

  (三)财政部门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对受委托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二)未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依法应当制止、纠正、处罚而不制止、纠正、处罚的;

  (三)实施监督检查违反法定程序,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五)违法对被许可人进行行政处罚的;

  (六)对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擅自停业、歇业的行为,不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不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的;

  (七)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不按规定进行检查、检验、检测的;

  (八)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不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发现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依法查处的;

  (九)对于检举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的;

  (十)应当变更、撤销或者注销行政许可而不依法变更、撤销或者注销的;

  (十一)监察机关不依法履行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监察职责的;

  (十二)有其他不履行监督职责行为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有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之一的,可视情节轻重,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给予通报批评;

  (三)调离工作岗位;

  (四)免职;

  (五)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

  (六)降职;

  (七)辞退;

  (八)给予处分。

  本条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责任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或者陷害的;

  (四)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作出的纠正其违法行政许可行为决定的。

  第十三条 领导成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授意、指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违反规定干预行政许可行为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追究责任:

  (一)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具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理情节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被许可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存在冲突,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因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追究责任情形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机关责任的,由该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作出决定。

  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人其他形式责任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责任人员在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过程中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和责任人;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案件为执法检查、监督机关移送的,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当将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决定报送移送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有投诉人、检举人或者控告人的,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决定还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或者控告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部门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非行政许可的其他审批和登记事项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以下简称《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贯彻落实《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掀起"责任风暴"实施"治庸计划"加强执行力建设的决定》(深发〔2005〕13号,以下简称《决定》),做好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行政执法责任制是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依据、执法职责、执法程序、执法标准和执法责任的制度体系。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贯彻落实《纲要》,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重要举措。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对于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和"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奖惩分明、制约有效"的行政执法运行机制,对于掀起"责任风暴"、实施"治庸计划",加强执行力建设,对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具有重要意义。

  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意义。要按照《纲要》、《若干意见》、《关于推进行政管理创新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的实施意见》(深府〔2005〕160号)和本意见的要求,认真做好本区、本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跟踪检查、督促落实工作。要通过开展这项工作,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到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并明确相应责任,建立起执法有依据、行为有规范、权力有制约、过程有监控、违法有追究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体系。

  二、依法界定执法职责、明确执法责任

  (一)梳理执法依据

  我市各级政府中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修改和废止的情况,对行政执法依据进行全面梳理。梳理执法依据时,要注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以及上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执法依据相衔接,避免遗漏。梳理完毕的执法依据,要分类排序、列明目录,除下发相关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外,还要在政府网站或本部门网站上公布,也可以其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建立行政执法依据的定期梳理制度。梳理后的执法依据要及时报送市法制办备案。

  (二)明确和规范执法主体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结合梳理执法依据工作,明确和规范行政执法主体。要按照法律、法规和《深圳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131号)、《深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26号)的要求,将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主体报送市法制办进行审查和公告,未经公告的,不得实施执法活动。目前,市政府各执法部门根据市政府第126号令提请审查公布的行政执法主体已经统一公告完毕,之后新设立的执法主体应及时提请审查和公告,执法主体发生变更的要重新提请审查和公告。各区政府要结合政府机构改革情况,尽快完成行政执法主体的统一审查和公告工作。各有关部门未完成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制定、审查及发布的,要抓紧组织落实。

  (三)依法界定执法职能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梳理执法依据的情况,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三定"文件的规定,对本部门的执法职能进行核准界定。对存在执法职能重复交叉或职能不清的,要严格按照《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市政府令第132号)的规定协调解决,予以明确。行政执法职能核准界定要与政务信息公开、行政执法主体公告、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发布工作相结合,让广大企业和群众对行政执法享有知情权、监督权。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大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权,也不得擅自放弃或者减少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职责。

  (四)分解执法职权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在界定执法职能的基础上,根据本部门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设置,将其法定职权分解到具体的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分解行政执法职权要坚持以事定岗、以法定职。要按照权责明确、程序严密、相互协调、运转高效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设置执法岗位,分解执法职权,既要避免平行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职权交叉、重复,又要保持不同层级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之间的职权相互衔接。分解执法职权时要注意减少执法层次,适当下移执法重心。

  在分解行政执法职权时,要重视行政执法程序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对执法程序有明确规定的,要分解落实到每一执法环节;没有明确规定的,要按照合理、规范的原则制定内部执法程序,明确每个执法行为的步骤、顺序、时限、形式和标准。对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要结合其任职岗位的具体职权进行上岗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发放行政执法证件。

  (五)明确执法责任

  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职能,分解到执法岗位的每一项行政执法职权,既是法定权力,也是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义务,依法行使法定权力。任何违反法定义务的不作为和乱作为的行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按照有权必有责的要求,在分解执法职权的基础上,确定不同执法机构和岗位执法人员的具体执法责任,同时要根据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对行政执法部门、内设机构和执法人员履行执法职责情况进行评价的重要制度,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环节。各级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健全相关机制,认真做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一)建立不同层级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体系

  市政府设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构,负责对市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同时指导和监督对各区政府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市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构由市政府办公厅、法制办、监察局、人事局组成,具体工作由市法制办负责。

  各区政府设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构,负责对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区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构由区府办、法制机构、监察局、人事局组成。

  各行政执法部门设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构,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二)制定评议考核方案和标准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内容是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职权和履行义务的情况,主要包括执法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执法依据是否正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执法决定是否合法、适当,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结果,执法文书、案卷的质量等。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构要根据评议考核内容,结合不同部门、不同岗位的具体情况和特点,制定评议考核方案,明确和公开评议考核的具体标准。

  (三)评议考核方法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原则上采取组织考评、自我考评、互查互评相结合的方法和百分制计分的形式。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要注意做到三个结合:一是日常评议考核与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二是专项评议考核与全面评议考核相结合,三是行政执法部门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要通过案卷评查考核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质量。要积极探索新的评议考核方法,利用现代信息管理手段,提高评议考核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有关部门要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与对执法部门的目标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等结合起来,避免重复评议考核。

  (四)评议考核结果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根据计分分值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分值要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以及目标管理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公务员考核中占有适当比重。其他涉及对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考核的,应当使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结果。对评议考核结果为优秀的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应通报表扬或以适当形式予以奖励,对评议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应进行通报批评和责令限期整改,并取消评先资格。

  四、严格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关键是要落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决定》的要求,进一步强化责任意识,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度,加强责任监督。法制部门要积极推动行政执法督察立法,要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程监督,对于违反法定义务不履行执法职权或违法、不当行使执法职权的行为依法实施督察,作出督察决定。监察部门要加强责任监督,完善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对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依纪应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在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前,应当听取其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严格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同时,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奖励机制,充分调动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执法职责和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积极性,形成有利于推动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良好环境。

  五、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保证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推行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关系到各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每个行政执法人员,工作环节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工作量大。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保证领导得力、措施到位、责任到人。要针对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和实际问题,以落实"责任风暴"和"治庸计划"为有利契机,把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各项工作抓好、抓细、抓实。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市法制办、监察局、人事局组织实施,市法制办牵头。要加强对有关部门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确保顺利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结合实际,认真研究落实本办法的要求,在2006年4月30日前,完成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相关工作,并将工作情况书面报市法制办。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市法制办反映。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督查工作的意见

  政务督查是重要的领导环节和领导方法,是抓落实的重要推动力量,是治"庸"防"庸"的有效途径。为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增强政府的执行力,确保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顺利有效地贯彻落实,结合近年来我市开展政务督查工作的情况,现就进一步加强政务督查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突出重点,提高效率

  (一)突出政务督查重点。一是要始终把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的贯彻落实摆在政务督查工作的首位。二是对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的批示交办事项要重点督查。三是要突出抓好每年《政府工作报告》所确定全年任务的分解和常年跟踪落实,对固定资产投资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薄弱环节等方面的工作也要根据需要积极开展督查。四是对社会反映强烈、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各级政务督查机构也要及时报告,经领导批准后开展专项督查。

  (二)讲求工作时效。政府和政府各部门承办上级交办的政务督查事项,要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对特别紧急的事项,要做到急事急办;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承办单位要及时向发出督查通知的单位报告原因和进展情况。

  (三)注重办理质量。按照"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原则,经常性地开展督查,实行跟踪督办,使督查工作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重大事项、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的批示交办事项的办理,承办单位的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亲自跟踪,反馈报告原则上要亲自签发。承办单位反馈办理情况必须内容全面、信息准确、文体规范。

  (四)要讲实话、报实情。政务督查工作必须做到实事求是、真督实查,政务督查人员要敢于坚持原则,敢讲真话,敢负责任,真实反映督查情况,为领导同志正确决策提供有价值的依据。

  二、创新方法,健全制度

  (一)创新工作方法。一是要以提高督查实效为目标,创新督查方式,不仅要通过下发文件、上报材料、电话往来、听取汇报等常规方式开展日常督查工作,还要亲临现场,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去发现问题,掌握第一手资料。二是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积极开展督查调研,要经常了解决策落实的进度,及时发现决策落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矛盾,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三是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快政务督查信息网络建设。四是探索政务督查与媒体监督、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监督、群众监督等相结合的方式方法,形成督查合力。

  (二)建立健全政务督查工作制度。市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和各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政务督查工作制度,明确政务督查工作的任务、原则、要求及登记、交办、催办、审核把关、归档等程序,建立健全情况反馈、检查通报、考核奖惩等规章制度,做到每项督查件在各个环节都有章可循,使政务督查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

  三、落实责任,加强考核

  (一)明确办理责任。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建立承办政务督查事项责任制。承办上级交办的每一项督查事项,都要根据内容和职责分工确定承办部门和具体责任人。要建立健全领导成员抓落实的责任制度,形成多层次抓落实的目标体系和岗位责任制。对于紧急和重大承办事项,单位主要负责人要作为责任人,以保证承办事项的落实。

  (二)切实加强对政务督查工作的考核。市政府政务督查机构每年要对各区、各部门的政务督查工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系统绩效考核的范畴。考核主要内容为:重大决策落实情况、专项督查件的落实情况、督查事项的反馈情况、督查制度建设情况、督查工作的组织领导等。

  (三)加强责任追究。市政府政务督查机构要对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以下情况要责令有关单位作出书面检查或给予通报批评:一是不能按时完成政务督查事项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二是督查事项曲解误办或变通办理、办理过程中不深入调查研究、阳奉阴违、弄虚作假、反映情况不属实的;三是涉及多个部门办理、主办部门不主动协调、协办部门不积极配合而影响工作的。

  承办单位因同一事项被市政府政务督查机构两次发出催办通知的,要移交市监察部门作出处理。对落实不力、造成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市监察部门要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四、加强领导,完善机构

  (一)加强领导。各级政府、各部门都必须高度重视政务督查工作,切实加强对政务督查工作的领导。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是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主要负责人,对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负总责。市政府秘书长要加强对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具体指导。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明确一位负责人分管本区、本部门的政务督查工作。

  (二)健全机构。为了更好地推动政务督查工作的开展,理顺工作关系,加强对全市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市政府将进一步健全市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增强政务督查工作的权威性。各区政府要进一步完善政务督查机构,市政府各部门要指定专人开展政务督查工作,落实上级政务督查机构交办的政务督查工作任务。

  (三)加强队伍建设。政务督查工作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重视政务督查队伍建设,配强配精、配齐配足政务督查干部,选配政治素质好、作风正派、敢于坚持原则、工作扎实、组织协调和文字能力较强的同志充实到政务督查队伍。要经常给政务督查机构提要求、出题目、定任务,让政务督查机构的负责同志列席部署工作的重要会议,阅读有关文件,参与主要领导同志的调研活动,为开展政务督查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

  (四)搞好全市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的协调和指导。一是市政府政务督查机构要加强对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督查干部的培训。二是要认真办好《政务督查通报》,把它办成我市政府系统通报督查工作、表彰先进、批评落后、交流经验的阵地。三是市政府每年召开一次全市政务督查工作会议或经验交流会,通报全年各区、各部门完成政务督查工作的情况,研究和布置下一步的政务督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