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实现我省煤炭工业安全发展,进一步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煤矿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加大惩治力度,切实解决煤矿安全生产中的突出问题

  (一)对煤矿企业有《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十五项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改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整改,仍然进行生产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相关证照。

  (二)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特别是瓦斯治理费用提取、投入和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专款专用的有效监管机制。对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足额提取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对煤矿企业和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理;对挪用、挤占安全技术措施投入资金的,要依法依纪从重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三)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带班下井制度,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在现场带班作业。未按照规定带班作业的,第一次警告,第二次撤职;导致事故发生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四)一年内连续发生2起一般事故或者发生1起重特大事故,资源濒临枯竭的小煤矿,要彻底关闭;对其中尚有储量,煤质较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吊销肇事小煤矿及矿主的相关证照,收回经营权,其剩余资源与井巷工程一并拍卖;对触犯刑律的矿主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无采矿许可证非法开采的小煤矿,要按照盗采国家资源行为依法追究矿主的刑事责任;乡(镇)、县(区)政府对非法开采打击不力的,给予乡(镇)、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同时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失职、渎职的责任。对证照不全、非法生产的小煤矿,一经发现依法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部门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区)或者市(地)政府予以关闭,对关闭不力的,要追究县(区)或者市(地)政府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六)对受撤职行政处分的国有煤矿负责人决不能在当地或者异地煤矿企业再安排领导职务或者法定代表人;因安全隐患问题被吊销矿长资格证的煤矿负责人5年内不准在任何煤矿企业担任矿长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死亡事故被吊销矿长资格证的煤矿负责人10年内不准在任何煤矿企业担任矿长或者法定代表人。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自己开办或者参与开办煤矿的;包庇、纵容有违法行为矿井的,一经发现一律先行免职,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负责颁发证照部门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或者矿长颁发有关证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致使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停产整顿或者依法关闭的煤矿逾期不改、继续生产、明停暗开或者未予关闭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其发现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煤矿有关安全生产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受理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实名举报的最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二、立足治本,全面强化煤矿安全生产的基础工作

  (十一)新审批的地方小煤矿,年生产能力不得低于30万吨;属于稀缺资源和边角资源的,年生产能力不得低于6万吨。低于上述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颁发相关证照。

  (十二)推进小煤矿管理体制的创新,通过矿产资源重组,股份制改造,组建煤炭公司,走规模化经营的路子,提高小煤矿的生产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

  (十三)重点产煤城市要逐步把小煤矿安全监管权限下放到区,赋予其煤矿安全监管职能,履行日常监管职责,并从小煤矿税收地方应得部分增幅中,按照一定比例划入区财政。

  (十四)把改善通风能力作为防治瓦斯的关键措施,严格按国家规定和技术规范核定矿井通风能力,进一步完善强化通风系统基础设施建设,对改造扩建等造成通风能力发生变化的要及时重新核定。对通风能力实施动态管理,保证通风系统合理稳定,坚持“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坚决杜绝超通风能力生产。

  (十五)煤矿企业存在煤尘爆炸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要积极采取隔爆除尘措施。要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保证矿井除尘供水,防止煤尘爆炸。

  (十六)教育部门要与大型煤炭企业合作,尽快恢复或设立一批煤炭职业学校,加强煤矿技术人才培养。要引导有关大专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按照煤炭行业市场需求培养各类专业技术人才。要通过设立煤炭专业奖学金、减免学费等措施,鼓励学生报考煤炭专业。煤矿企业要积极改善工程技术人员待遇,吸引煤矿专业大中专毕业生到煤矿工作。

  (十七)煤矿企业要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安排安全培训经费,组织企业负责人、管理人员、井下作业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分级培训,同时组织好全员培训;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依法认真组织煤矿相关人员进行安全培训。要加强对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人员及有关负责人的业务和法制培训,未经综合法律和有关煤矿安全生产专业法律培训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上岗执法。通过分层次、分类别的培训,进一步增强煤矿企业、有关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及其人员的守法和依法行政观念。

  三、建立有效激励机制,增强抓好安全生产的自觉性、主动性

  (十八)对3年内不发生死亡事故的小煤矿,从税收增幅形成的当地财政收入中按照一定比例投入,用于企业安全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

  (十九)国有重点煤矿企业推广井下作业人员吨煤计件结构工资制,安全和质量占工资构成的比重要达到60%.

  (二十)提高值班段长、班组长的待遇,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值班段长可以按照企业干部进行管理;设立值班段长、班组长岗位津贴;值班段长的工资收入应为工人平均工资收入2倍以上、班组长为1倍以上。

  (二十一)重点产煤县(区)和乡(镇)在2年内无煤矿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对分管领导实行重奖。

  (二十二)产煤市(地)、县(区)分管煤矿安全生产的领导,对与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主管部门的干部选拔任用有建议权。

  (二十三)产煤市(地)要设立煤矿安全生产专项奖励资金,在奖金分配时,要充分听取分管煤矿安全生产领导的意见,增强抓安全工作领导的权威性。

  四、理顺关系,强化职能,形成合力

  (二十四)加强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综合监管。省、市(地)、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为煤矿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要明确综合监管职能,增加专业人员,重点产煤市、县(区)要建立精干、高效的专业执法队伍,切实履行好综合监管职责。

  (二十五)加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省经委、产煤市(地)、县(区)煤炭管理部门承担煤矿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职能,要进一步强化力量,落实责任,切实担负起行业监督管理的职责。

  (二十六)加强煤矿安全监察。各级政府要积极支持配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安全监察;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突出抓好定期监察、重点监察和专项监察,特别是要抓好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和地方重点煤矿企业的监察,对高瓦斯、双突矿井和事故隐患严重矿井要实行跟踪监察。

  (二十七)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省政府成立煤矿安全生产协调领导小组,与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一套人马两块牌子,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省长担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主要职能是:综合监督煤矿行业主管部门、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负责组织对全省煤矿企业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和督察;负责组织协调对证照不全矿井停产整顿恢复生产进行检查验收工作;负责协调解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负责协调煤矿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二十八)重点产煤市要成立煤矿安全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由市长担任组长,办公室设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方面及相关部门要从各自不同的角度落实责任,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2005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