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计划与起草

  第三章 审查

  第四章 发布

  第五章 备案、评估、清理和汇编

  第六章 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市政府依据职权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有明确法律责任,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措施、决定、命令的总称。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下列情况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政府为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市政府为执行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三)尚无法律、法规、规章可作为行政管理依据,但根据本市工作实际,需要市政府在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主管机构是市政府法制部门。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计划编制、组织起草、协调及草案的审核,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改和整理汇编等工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配合市政府法制部门做好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计划与起草

  第六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从社会、经济发展实际需要出发,着眼于改革、发展和稳定,统筹安排,有计划地进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按年度编制。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根据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在其职权范围内,于每年11月底前拟定出下年度需要提请市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计划建议,并附简要说明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对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提出的年度计划建议进行综合、筛选、补充,拟定市政府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关部门如需调整年度计划确定的项目,应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市长审定。

  第八条 在全市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市政府相关部门、有关县(区)政府组织起草。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有关部门共同负责,并自行商定牵头单位。必要时市政府法制部门可直接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共同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的部门应按照法制统一原则,行政管理职权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法定原则,民主决策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能原则,指定熟悉业务且具有一定文字水平和法律知识的人员或组织专门人员负责起草。起草专业性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士参加。

  第九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论证。

  对涉及其他部门权责的,起草部门应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与现行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对调整对象与现行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同或相近的,应作合并处理;对被替代的,应在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中明文予以废止。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需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认定及行政收费项目作出规定的,必须有明确的相关依据。

  第十二条 提请市政府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部门以正式文件上报。

  第十三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向市政府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式二十份,有关制定依据文件、参考资料、征求意见材料等一式两份一起上报。

  起草说明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根据不同情况需作出说明的事项:

  1、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规定的具体规定尚无法律依据的;

  2、对同一事项作出与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相一致规定的;

  3、征求意见过程中的主要矛盾和经过充分协商后的不同意见;

  4、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章 审查

  第十四条 报送市政府审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和操作性等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可根据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有关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方面的意见。对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市政府法制部门可通过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方式征求意见,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因征求意见所需的文件和资料,由起草部门按市政府法制部门的要求提供。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认真、全面、客观、公正地书面反馈意见,逾期不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对于各部门、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不同意见,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解决分歧意见的方案,提请市政府有关领导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协调会应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会的,视为同意该次协调会的协调结果。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后,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必要、合法、可操作性要求的,提请市政府审议;

  (二)个别内容需要修改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

  (三)需作较大修改的,由起草部门修改后再进行审查。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上述(一)(二)两项情况,原则上应当自收文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因调查研究和协调论证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应向起草部门说明情况;对上述(三)项情况,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自收文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起草部门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附起草说明。

  第四章 发布

  第二十条 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原则上由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对涉及政府管理全面性工作或重大问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部门、相关部门和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应列席会议。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议通过的,由市长签发。

  市长因故不能签发的,委托常务副市长或主管副市长代表市长决定签发。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议获得原则通过,但需作局部修改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正后,报市长或受其委托的副市长签发。

  第二十四条 经签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下列形式予以发布。

  (一)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

  (二)经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市政府通告、通知形式发布。

  以市政府令和市政府通告、通知形式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原起草部门自其发布之日起十日内在《舟山日报》上全文刊登。

  第五章 备案、评估、清理和汇编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按《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省政府令第119号)执行。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按《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每年年终应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汇编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进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一)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四)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作出修改或废止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需提请立法机关制定规章、法规的草案起草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条 各县(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依职权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4日发布的《舟山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