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泰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访事项复查是指信访人不服办理机关的信访处理意见依法申请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处理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信访事项复核是指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的信访复查意见依法申请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信访终结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信访事项办理机关是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复查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办理机关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查机关是办理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办理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办理机关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的,复查机关为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四条 复查机关是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复核机关是市人民政府;复查机关是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核机关是复查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复查机关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的,复核机关为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五条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及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信访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复查意见申请复核的,复查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

  办理、复查机关为市人民政府的,复查的具体程序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应当在收到办理、复查机关的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按照答复意见载明的救济渠道,向具有复查、复核权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七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办理、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复查、复核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救济的;

  (四)属于受理申请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八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应采用书面方式,载明申请人姓名、家庭住址(或工作单位)、联系方法、申请日期及对办理、复查机关的处理意见不服的理由和事实依据等内容。

  信访人在申请复查、复核时当应提供办理、复查机关的答复意见书。

  第九条 信访人申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由市、县(市、区)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受理。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委托书,委托政府工作部门代表政府进行复查、复核。

  信访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市、县(市、区)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指定一个主办单位或由市、县(市、区)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复查、复核。

  第十条 信访人申请市有关主管部门复查、复核的,由该主管部门负责信访工作的内设机构统一受理。

  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受理或承接政府委托的复查、复核事项,应当指定主管领导牵头负责办理。

  第十一条 受理机构经审查后,对不符合复查、复核申请条件和法定申请期限的,不予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同时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理由;对符合复查、复核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并出具《复查(复核)受理告知单》;申请事由部分不清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在7日内补正。

  第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对信访事项进行审查:

  (一)事实认定是否清楚;

  (二)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是否准确;

  (三)办理、复查意见是否合法与适当。

  复查、复核机关一般采用书面审查的形式,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论证。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对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审查后,按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认为办理、复查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应当维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或处理不恰当的,应当直接变更原办理、复查意见或责令原办理、复查机关重新办理。复查、复核机关责令重新办理的,原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办理、复查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第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复查、复核意见,并送达信访人。

  (一)复查意见书应载明信访人申请复查的事项和要求,经复查核实认定的情况及依据,不服复查意见的救济渠道等。

  (二)复核意见书应载明经核实认定的情况及依据和理由,并告知此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

  第十五条 受政府委托的工作部门代政府草拟的复查、复核意见,须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加盖本部门公章,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经审核同意后,复查、复核意见加盖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由受政府委托的工作部门将复查、复核意见送达信访人。

  有关主管部门受理并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须经该机关负责人审核签发,加盖该机关公章,并由该机关送达信访人。

  第十六条 依法受理或具体承办复查、复核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和要求,进行复查、复核,并对复查、复核意见负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和公务员绩效考核体系,对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要严肃查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继续上访的,受委托作出复核意见的部门应当给予解释,信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对拒不接受复核意见,无理缠访闹访的,由当地政府带回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意见一式五份,申请人、本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受委托的部门各一份,报上级信访部门一份,存档备查一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