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7月9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成都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促进行政首长认真履职,提高行政效能,推进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以下统称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第三条 (问责原则)

  问责实行权责统一,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问责方式)

  问责的方式是:

  (一)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公开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扣发奖金;

  (五)调整工作岗位或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六)免职或建议免职。

  前款所列问责方式,可单独或合并采用。

  第五条 (对执行不力问责)

  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有下列执行不力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贯彻执行或不正确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市方针、政策的;

  (二)对工作目标、工作任务,以及上级交办事项,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完成的;

  (三)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的。

  第六条 (对违规决策和决策失误问责)

  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有下列违规决策、决策失误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

  (二)未经规定的听证、论证等程序,作出重大的、专业性较强的或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的;

  (三)由集体作出错误决定的;

  (四)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其他不良后果、影响的;

  (五)有其他违法决策或决策失误行为的。

  第七条 (对效能低下问责)

  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有下列效能低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多次反映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能够解决而不予解决或解决不力的;

  (二)在重大自然灾害或安全责任事故、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事件发生时,未及时、有效处置的;

  (三)因行政效能、服务质量低下,导致群众反映强烈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办理下级的请示、报告,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第八条 (对违法行政问责)

  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政、滥用职权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法设定或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检查或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的;

  (二)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产权转让、土地划拨和出让、金融信贷等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三)在招商引资活动中,违规给予优惠条件或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四)违规承诺或不履行应当履行的承诺事项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五)妨碍或非法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九条 (对监管不力问责)

  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有下列监管不力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所在领导班子的成员发生,或直接管辖的下属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连续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的;

  (二)瞒报、谎报、迟报、误报重要情况或数据的;

  (三)工作纪律涣散、工作秩序混乱,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第十条 (对财经问题问责)

  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发生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浪费政府性资金、政府管理资金,或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财或造成国有资财流失的,应当问责。

  第十一条 (对稳定问题问责)

  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因行政不作为或不当作为,导致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应当问责。

  第十二条 (其他问责规定)

  除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外,行政首长有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情形的,也应当问责。

  第十三条 (问责启动)

  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发现或根据下列信息发现可能应当问责的情形,可责成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对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可作出或召开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作出问责决定。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申诉;

  (二)领导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市监察局、审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府法制办公室、信访办公室、目标督查办公室等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工作检查或考核评定中发现有应当问责的情形;

  (八)舆论监督的事实与建议;

  (九)其他渠道获取的问责信息。

  第十四条 (问责调查)

  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的,调查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规定的时限内形成调查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提出问责或不予问责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接到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后,可作出或召开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作出是否问责的决定。

  第十五条 (问责决定)

  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作出问责决定的,自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起草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向被问责行政首长及相关单位送达问责决定书。对需要给予免职或建议免职的,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申诉和复核)

  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市人民政府接到申诉后,应当组成复核调查组在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规定的时限内形成复核调查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作出复核决定,自复核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书面告知申诉人。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七条 (特别适用)

  对行政首长进行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需要追究行政首长纪律责任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

  第十八条 (对行政副职问责)

  行政首长和行政副职对应当问责的情形都负有责任的,市人民政府在问责行政首长的同时一并对行政副职进行问责;行政副职对应当问责的情形负全部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首长负责对其进行问责或提出问责建议。

  第十九条 (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追究)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适用范围延伸)

  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行政首长、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第二十一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成都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