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局各处室、各单位:

  为强化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废旧物资发票、货物运输业发票、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其他抵扣凭证)的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开展审核检查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59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浙国税流〔2005〕13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开展审核检查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流〔2004〕68号)的规定,现就我市本级开展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工作(以下简称核查工作)提出以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造成稽核比对中发现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的类型问题造成稽核比对中发现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的类型:一类是技术性错误,如录入错误、已申报但漏采集、漏传递、错报为失控或作废发票等;二类是涉及发票的一般性违规行为,需要进行补税、加收滞纳金和罚款,但不需要立案查处;三类是涉嫌偷骗税,需要立案查处。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的分工和职责划分流转税处:为本项工作的牵头单位,负责其他抵扣凭证的清分、分送和审核结果的汇总上报工作。

  信息中心:负责其他抵扣凭证的信息接收工作。

  直属分局:

  (一) 负责对稽核比对中发现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

  (二)负责稽核比对中发现的异常其他抵扣凭证进行审核检查;

  (三) 负责对属于第一条第一、第二类问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的审核检查时可下户检查,并可按税法规定进行处理;

  (四)负责对属于第一条第三类问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需填列《发票审核检查移交清单》连同相关材料移交稽查局查处;

  (五)对专用发票异常信息的核查工作应在收到核查信息后的20天内(含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完成,并同时将核查结果按规定要求提供相应的资料复印件、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协查表》、《协查处理单》报送给稽查局;

  (六)对需要由专用发票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继续审核检查提供纸质证明的,直属分局应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表》并附抵扣联复印件移交稽查局发出协查;

  (七)货物运输业发票抵扣信息的核查按照其它抵扣凭证的核查要求处理。

  稽查局:

  (一)负责从协查系统提取专用发票比对异常信息,负责接收地方税务局发出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核查结果反馈信息,负责接收直属分局和异地国税稽查部门委托协查的专用发票存根联信息,并将上述信息准确及时地清分到直属分局进行核查;

  (二)负责将本地区的专用发票核查结果输入协查系统,负责接受直属分局委托协查(包括异地和同城异区协查)存根联信息,负责将收到的委托协查返回结果及异地发票上月协查结果及时反馈给直属分局;

  (三) 负责接受对直属分局移送的属于涉嫌偷骗税,需要立案查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进行审核检查,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立案标准进行审核查处,并按税法规定进行处理,将查处结果及时反馈给直属分局。

  计统征收处:负责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信息及税款入库情况(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第五联报查联)和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及税款入库情况的审核检查。

  三、关于审核检查工作的重点直属分局要在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全面核查的基础上,重点对其他抵扣凭证中的“金额不符”和“缺联”情况进行严格核查。其中对“缺联”的其他抵扣凭证核查时,要结合纳税人的有关购销合同、帐务处理、资金往来、入库实物等情况,将抵扣凭证原件抵扣凭证同其核算当月的申报清单以及与核算月份的前两个月的申报清单核对,核对后要对抵扣凭证原件盖销,防止纳税人重复申报抵扣,审核检查戳记由直属分局按照总局统一的规格要求自行刻制。

  四、各有关单位上报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核查情况报告及统计表的要求按省局规定调整情况

  (一)稽查局和直属分局增加报送《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情况汇总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原报送的《——凭证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和《——凭证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两张报表中增加货物运输发票抵扣信息核查内容。

  (二)稽查局和计统征收处应在每月5日前,按照票类分别统计上月的核查结果并反馈给直属分局;直属分局应在每月7号前,统计上月核查结果并将核查分析报告一并上报流转税处;流转税处在每月9日前,汇总统计上月核查结果并将核查分析报告一并上报省局。

  五、如有未尽事宜,请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开展审核检查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59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浙国税流〔2005〕13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开展审核检查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流〔2004〕68号)文件执行。

  六、本通知从2005年2月份开始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