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保障厅、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工商局制定的《关于做好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有效途径,对维护退役士兵合法权益,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保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各部门要着眼大局,从维护党和国家根本利益出发,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抓好落实。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切实做好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各项工作。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关于做好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保障厅、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工商局 2005年9月12日)

  为了进一步推进安置工作改革,更好地保障城镇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鼓励他们自谋职业创新进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做好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手续办理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具备安置工作条件与资格的军队(含武警部队)转业士官和城镇退伍义务兵,本人愿意自谋职业的,可向安置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山西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经民政部门审核同意、与其签订《山西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并经公证后核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核发证件的具体事项按照《山西省民政厅关于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领取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晋民函[2004]153号)办理。

  二、一次性补助金发放标准

  取得《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发证的民政部门发给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不再为其安排工作。一次性补助金标准分别为:退伍义务兵不低于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一年军龄1000元;转业士官不低于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加一年军龄1000元。

  三、一次性补助金来源

  (一)各级财政拨付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

  (二)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1998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晋政发[1999]26号)收取的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四、户籍和组织关系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县级以下城镇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推进我省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01]83号)的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在地级以上城市落户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及其随调(迁)配偶、子女办理落户手续时,有关部门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其党团组织关系由户籍所在的街道或社区的党团组织接受管理。

  五、就业服务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劳动力市场变化和产业结构调整需要,选择各类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机构,组织和指导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参加就业培训。对其中经培训取得国家承认的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安置地民政部门对个人所支付培训费给予一定补助,补助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列入预算。

  (二)各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不含自收自支单位),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档案管理、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项服务,并在一定期限内减免有关服务费用。

  (三)各类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员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考录公务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其军龄视为具有社会实践的年限。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两年内,被国家机关或者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录用的,应当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发证部门,并退回一次性补助金,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六、社会保障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可按个体工商户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自愿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自愿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就业后,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交费年限合并计算,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接续手续,及时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城镇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新建立的个人账户。

  七、高等教育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者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可增加20分;具有本科学历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复试或录取。

  八、个体经营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3年内免缴下列费用: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个体工商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文本工本费;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签证费;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其他有关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九、税收与贷款

  (一)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以下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

  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以下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

  对以上所称服务型企业、新办商贸企业的认定,按照国办发[2004]10号文件的有关解释执行。

  (二)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税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三)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对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和相关技术培训业务以及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繁殖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征营业税。

  (四)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经营资金不足时,可以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符合贷款条件的,商业银行应优先予以信贷支持。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受以上第八、第九项优惠政策,不受户籍所在地的限制。本意见自下达之日起实施。各市可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民政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