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日

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的基本医疗,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津政发(2001)8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业户口、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并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凡是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 应当随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参保方式、缴费办法和享受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凡是建立一年以下期限劳动关系的,应当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凡由一年以下期限劳动关系转为稳定劳动关系的,应当随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

  农民工劳动关系期限的认定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 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3.5%,享受住院、门诊特殊病和大额医疗费救助医疗保险待遇。农民工本人不缴费,不建个人账户,农民工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本人也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农民工的30日内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手续。农民工医疗保险费与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统一申报缴纳。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征收的农民工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费,应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项下统一管理,统筹支付。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参加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发生下列医疗费用的,纳入大病统筹和大额救助基金支付范围:

  (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二)急诊抢救留院观察并转入住院治疗前7日内的医疗费用;

  (三)肾透析、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和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化学治疗、镇痛治疗(包括中医治疗手段)以及糖尿病、肺心病、红斑狼疮、偏瘫、精神病(统称门诊特殊病)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八条 农民工住院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为:

  (一)在三级医院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700元,二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为500元;

  (二)在二级医院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100元,二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为350元;

  (三)在一级医院住院的起付标准为800元,二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为270元;

  (四)门诊特殊病起付标准为1300元;

  上述四项规定的最高支付限额为4.4万元。

  (五)大额医疗费救助起付标准为4.4万元,最高支付限额为15万元。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医疗费用, 按照下列规定报销:

  (一)在一个年度内,农民工住院和门诊特殊病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5%;

  (二)在一个年度内,农民工住院和门诊特殊病医疗费用,超过4.4万元至15万元以下的部分,由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支付80%。

  第十条 农民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医疗费用: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和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

  (二)就诊和购药不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药品目录的;

  (三)因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及后遗症的;

  (四)因为本人违法行为造成自身伤害或者因为自杀、自残、酗酒等致使自身伤病而进行治疗的;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农民工患病时, 应当持医疗保险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也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以及没有按时足额缴费的,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支付标准负担。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按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和城镇困难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继续按原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开具认定证明后的7日内,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五条 在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参加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 农民工发生工伤的社会保险待遇,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